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3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之記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照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緣由,皆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告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坦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肺癌第4期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8頁、第9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
第3936號被告陳照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居○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18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2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發現陳照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5月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前,發現陳照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陳照源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姿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