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 杜玫玲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曾聖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杜玫玲自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擔保債務部分係因買賣房地申請長期擔保之放款債務而向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又因資金周轉不靈向民間債權人 倪寶奎 借貸,並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無擔保債務部分係因授信借貸、信用卡消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又因信用卡消費及擔任玫瑰莊園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復向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借款,因而積欠債務。伊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200元,無法負擔有擔保債務5,644,740元及無擔保債務4,429,391元,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4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元大銀行就無擔保債權部分,提供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9,797元之還款方案,有擔保債權部分則按原契約履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乙節,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5,992元)、
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769,585元)、股票若干(港股-人和科技90,000股、亞太電554股、怡富-中小基金9,757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6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52元、華泰銀行存款240元、上海銀行存款73元、聯邦銀行存款39元、新北市板橋農會77元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任職於移動數位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會計職員,每月收入45,000元乙節(見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異動查詢、新光人壽保單總覽、國泰人壽保單查詢、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37、39至48、69頁)。然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111年所得額為630,77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52,565元(計算式:630,774元÷45月=52,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52,565元。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0頁),雖未提出任何供本院審酌,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9,680元,應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乙節(見調解卷
第11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查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母親每月領取敬老年金4,481元,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於112年7月37日陳報狀陳報由聲請人與弟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究竟有幾名扶養義務人,因此無從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此部分暫不予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52,565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剩餘32,885元,雖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提供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9,79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及有擔保債務未列入還款方案,徵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114,85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3,627,864元、金融機構有擔保債務3,921,087元,合計8,663,804元,扣除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5,992元、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帳戶價值769,585元後,仍有7,478,227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2,885元計算,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2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7年1月,聲請人至多僅能清償約6,741,425元【計算式:32,885元×(17×12+1)=6,741,425元】,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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