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宏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宏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高振南 所有之腳踏車
供己代步使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15號被告余宏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市民廣場,見高振南所有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供作自己所有之交通工具使用。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分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振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宏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高振南所有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誤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腳踏車等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高振南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1輛,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思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