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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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 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8號
111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軍甫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50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員警寄來之照片並沒有明確的違規起點及違規車牌,違規事實不明確,不構成違規事實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按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遵守路口設置之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於左轉待轉區標線內停等,分段行駛。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全程目視發現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中華路北向南路段行經中正南路路口,於號誌亮綠燈時,未依設置於路口號誌燈桿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右前方路口地面劃設之左轉待轉區線指示,先騎至中正南路西向東路段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範圍內待轉,反而逕予穿越路口,舉發單位員警爰依法取締告發原告。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2020_1213_153919_007⒈影片時間2020/12/1315:39:18違規路段之中華路北向
南路段之道路佈設,係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隔左彎專用道、內側與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而中正南路西向東路段則以白色實線與虛線,分隔內側與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
⒉影片時間2020/12/1315:39:19~59舉發單位員警於中正南路西向東路段之路肩執行稽查業務。
⒊影片時間2020/12/1315:40:01~07中華路北向南路段之
號誌顯示綠燈,系爭車輛未行駛至中正南路西向東路段之機慢車待轉區,逕於中華路轉向中正南路行駛,遭員警攔停。
⒋影片時間2020/12/1315:42:11~15
員警:要待轉原告:我那邊過去待轉過來得啊員警:那邊還要再待轉再直走過來影片名稱:2020_1213_154219_008
影片時間2020/12/1315:42:18~15:45:17員警:你在那待轉是要往那裏走(中華路北向南路段),這邊不能直接左轉過來原告:我已經待轉一次了欸員警:你要迴轉的話代表兩次ㄧ般路口迴轉的話,要待轉二次,你想一下原告: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員警:沒有,本來就是這樣子,你想一下原告:我是從那邊過去,應該從那邊待轉,待轉錯誤啦員警:什麼意思原告:那邊是綠燈,我要到那邊待轉,我待轉錯誤我下次我就知道,因為它那個格子也沒有寫得很清楚員警:那邊有一個待轉標誌,你要仔細看原告:那這個現在是要幹嘛員警:要開罰單原告:可是我這個是待轉錯誤員警:這不是原因啊原告:你剛剛應該有看到我過去,這邊可以迴轉我沒有迴轉員警:你白牌機車怎麼迴轉原告:沒有,是U型轉,我曾經有問過,說U型轉是可以的我是待轉位置錯誤,我想說我有待轉啊,為何你要攔我我懂你的意思,我應該是直接騎到那邊待轉,我待轉錯誤它這個路口這樣子弄啊…,能不能幫幫我,這樣真的有點莫名其妙員警:人家也是都甘願啊原告:她是真的直接過來,我不是,我是從這邊,我看到你們員警:我們看到你是直接從那邊轉來的,人家也是都…原告:對啦,我是把我的理由告訴你,我不是隨便亂講員警:有沒有證件,給我一下好不好,你報身分證給我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影片名稱:2020_1213_154219_009.MOV
影片時間2020/12/1315:45:19~15:48:19原告:你這樣開我會覺得很冤枉,我不是不待轉,真的有待轉員警:你叫什麼?車子是你的?原告:劉軍甫,嗯員警:可能要下次小心一點了,不好意思原告:你們這樣開我真的覺得有點冤枉,啊拜託好不好員警:我們是一視公平,那你要簽嗎?原告:你這樣子我就覺得有點…我不是沒待轉員警:你有要簽嗎?在下面,600塊,一句話,你可以離開,但離開我還是會寄給你原告:我知道你會寄,可是我去申訴沒用,所以我是跟你講我剛一直跟你講,你還開出來,真的是有點不服氣影片名稱:2020_1213_154219_009
影片時間2020/12/1315:45:19~15:48:19原告:那沒有關係啦,那我還是申訴啦員警:好沒關係原告:麻煩你們啦員警:那你要簽嗎?還是寄給你?原告:你寄給我啦謝謝你喔員警:OK拒簽拒收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3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4417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行駛路線圖1份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未依標誌及標線指示待轉,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至原告辯稱照片中模糊,未能確認系爭機車之行駛方向與車牌號碼云云,然觀影片名稱:2020_1213_153919_00715:40:01~07處,可知原告係自中華路北向南路段駛向中正南路東向西路段,另依影片名稱:2020_1213_154219_008.MOV於15:44:25之截圖,已清楚錄及系爭車輛之車牌,據此原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復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1、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又裁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法律授予之栽量權限;裁量逾越係指行政機關決定之法律效果超出法律所規定之裁量範圍;裁量濫用則指行政機關從事個案法律效果之決策或選擇時,加入不合理考量因素,或法律效果與案件情節間欠缺正當合理連結(違反比例原則),或對相同的案件從事恣意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本件原告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其所生之風險不因當時為日間、夜間、車流稀少,路況尚佳的情況下而減少風險險,均非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情節輕微」之審酌要件,被告據此加以裁罰,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再者,系爭違規案件,亦非屬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被告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法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70號行政判決理由(三)1、2意旨參照)。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65條第1、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⑵第191條第1、2項:(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
,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項)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3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4417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行駛路線圖1份(含影片擷取照片7幀)、系爭路口之二段式左轉及待轉區照片到院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本院曾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2020_1213_153919_007.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9分16秒(密錄器之時間設定稍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舉發員警站立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之中正南路西向東車道路旁舉發其他違規民眾。影片第1分42秒(畫面時間40分59秒)處起,靠近永康側之中華路車流停止,舉發員警及其同僚往前走至路口開始準備舉發靠近安南區側之中華路行向之車輛,並於影片1分45秒(畫面時間41分2秒)處起多次鳴哨及使用指揮棒開始攔停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五部機車,系爭機車為第一部機車,此次攔停過程,均可見此五部機車均係從安南區側之中華路直接左轉過來。影片1分57秒至2分50秒(畫面時間41分14秒至42分7秒)處起,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先與一名婦人交談。影片2分51秒(畫面時間42分8秒)處至影片結束,員警則告知原告此路口要待轉,原告則說:我那邊過去待轉過來得啊。員警:那邊還要再待轉再直走過來。
⒉「2020_1213_154219_008.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2分16秒(密錄器之時間設定稍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之內容,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你在那待轉是要往那裏走(中華路北向南路段),這邊不能直接左轉過來原告:我已經待轉一次了欸員警:你要迴轉的話代表兩次ㄧ般路口迴轉的話,要待轉二次,你想一下原告: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員警:沒有,本來就是這樣子,你想一下原告:我是從那邊過去,應該從那邊待轉,待轉錯誤啦員警:什麼意思原告:那邊是綠燈,我要到那邊待轉,我待轉錯誤(舉發員警製開完該名婦人之舉發通知單,請該名婦人簽收)原告:我下次我就知道,因為它那個格子也沒有寫得很清楚員警:那邊有一個待轉標誌,你要仔細看原告:那這個現在是要幹嘛員警:要開罰單原告:可是我這個是待轉錯誤員警:這不是原因啊原告:你剛剛應該有看到我過去,這邊可以迴轉我沒有迴轉員警:你白牌機車怎麼迴轉原告:沒有,是U型轉,我曾經有問過,說U型轉是可以的我是待轉位置錯誤,我想說我有待轉啊,為何你要攔我我懂你的意思,我應該是直接騎到那邊待轉,我待轉錯誤它這個路口這樣子弄啊…能不能幫幫我,這樣真的有點莫名其妙(舉發員警於影片第2分8秒即畫面時間44分25秒處拍攝到系爭機車車號為「MSB-5989號」)員警:人家也是都甘願啊原告:她是真的直接過來,我不是,我是從這邊,我看到你們員警:我們看到你是直接從那邊轉來的,人家也是都…原告:對啦,我是把我的理由告訴你,我不是隨便亂講員警:有沒有證件,給我一下好不好,你報身分證給我原告:Z000000000。(影片結束)⒊「2020_1213_154519_009.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於109年12月13日15時45分16秒(密錄器之時間設定稍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之內容,對話內容略以:
原告:你這樣開我會覺得很冤枉,我不是不待轉,真的有待轉員警:你叫什麼?車子是你的?原告:劉軍甫,嗯員警:可能要下次小心一點了,不好意思原告:你們這樣開我真的覺得有點冤枉,啊拜託好不好員警:我們是一視公平,那你要簽嗎?原告:你這樣子我就覺得有點…我不是沒待轉員警:你有要簽嗎?在下面,600塊,一句話,你可以離開,但離開我還是會寄給你原告:我知道你會寄,可是我去申訴沒用,所以我是跟你講我剛一直跟你講,你還開出來,真的是有點不服氣(此後原告持續以上開理由解釋,但舉發員警則繼續製開舉發通知單。)影片1分20秒(畫面時間46分36秒)處,員警製開完舉發通知單,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持續與員警解釋至影片結束。
⒋「2020_1213_154819_010.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於109年12月13日15時48分16秒(密錄器之時間設定稍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仍為原告與上開內容與員警們解釋之過程。
⒌「2020_1213_155119_011.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
度3分1秒,為舉發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於109年12月13日15時51分16秒(密錄器之時間設定稍快,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銜接上段影片,影片一開始,原告仍向員警解釋,影片3秒(畫面時間51分19秒),原告表示其要申訴,然後舉發員警問是否要簽收,還是寄給原告,原告說寄給他,此後原告於影片第16秒(畫面時間51分33秒)離開現場,此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影片內容中,清楚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由靠近安南區側之中華路側左轉永康區中正南路之第一部機車無誤,又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行駛路線圖及系爭路口之二段式左轉及待轉區照片(本院卷第61、
67、69頁),系爭路口於近端號誌旁及遠端號誌旁均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靠近臺南市側之中正南路側路口前方繪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原告自應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採取兩段式左轉,逕從中華路左轉中正南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於原告稱其於系爭路口處是迴轉並非左轉,惟此情與原告係從中華路方向左轉行駛過來之事實不符,況且中正南路處道路中央設置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旁繪設有分向限制線(即分隔島旁之黃色時線),該處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為禁止迴車路段,原告如欲迴車自應採二次兩段式左轉方式為之,亦不得直接於路口處迴轉,原告稱其係迴車不需兩段式左轉云云,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15時3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50735號裁決書11頁原證2違規採證照片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YHH5073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5-56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5073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57-58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3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14417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行駛路線圖1份(含影片擷取照片7幀)59-66頁被證4系爭路口之二段式左轉及待轉區照片67-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