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霖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共4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有關附表所示購毒者警詢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蔡宗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附表所示購毒者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①證人 周順生 於000年0月00日之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騎機車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
②證人 劉韻淑 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
只知道他在賣毒品;之前我弟弟會載我去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我都直接去被告住處找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在廟口擺攤,所以我都事先到廟口找被告,他看到我就知道我要向他買毒品,會揮手請我先到他家;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交給我;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各1小包、金額均為1,000元等語(警卷第73至76頁)。
③證人 李志豪 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騎機車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900或1,000元等語(警卷第106頁)。
④然而上開3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卻均表示:警察就本案沒有任
何買賣毒品之證據、沒有拍到毒品交易等情(本院卷第218、
242、248頁),而證人周順生在本院交互詰問中供稱: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是前往找被告聊天等情(本院卷第218頁);證人劉韻淑在本院審理中則稱: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找被告,是要吃鴨血及黑輪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證人李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是拿陪葬品之類物品前往找被告,被告有分其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是否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警詢時所述並不全然一致,且證人周順生、李志豪對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發生何事,分別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現在忘記了;我的記憶力不好,沒有印象發生經過(本院卷第220、249頁),審酌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約1週,上開3名證人對於本案交易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對於交易過程及相關情節之陳述較為完整,且該3名證人均稱警詢時警察並未有脅迫等不正訊問情況(本院卷第231、238、253頁),足認其等之警詢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附表所示購毒者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有到被告住處與其見面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周順生是之前喝酒認識的朋友,周順生當天是要來借500元;劉韻淑是在今年3、4月開始與我曖昧,她來找我就是拿錢跟為性行為,當日我要跟她提分手,她要進屋子跟我太太說,我罵她叫她離開;李志豪在火葬場工作,當日是要拿陪葬的錢幣來賣我;我與他們都沒有交易毒品,會回家是因為要洗澡,且正值暑假要回去看女兒在作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安非他命吸食後可驗出最長時間不會超過4天,依附表所示購毒者之採尿報告回溯其等施用毒品時間,應均與111年7月1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無關,驗尿報告不能作為該等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另警方蒐證鏡頭距離被告住處甚遠,僅可見人物進出,並未能辨識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交接何物,亦無其他通聯紀錄可查,扣案磅秤則是在被告屋外空地找到,並非被告所有,可見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且該監視錄影錄製多時,被告如有販賣毒品,豈可能僅在111年7月12日僅販賣1日,且警方已經掌握附表所示購毒者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為何不當場人贓俱獲,亦啟人疑竇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是在其住處附近之保生廟口擺攤維生,且附表所示購毒者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均有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與被告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截圖3份、電子地圖及街景圖共4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購買方式都是直接去被告住處找他購買,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1,000元;會知道綽號「趴仔」之被告有賣毒品,是友人聚會時被告透露有需要去他家找他,所以如果我有需要,就會去他家,如果他在,我就會進去屋內把錢給他,他就會走出去屋子幾分鐘,再進來把毒品給我等語(警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187頁)。
2.而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筆錄確實是我本人所製作之筆錄,我沒有要否認我當時做出來的筆錄,警察並沒有說不配合就要對我不利,警察問一句,我就回答一句,我當時要求與被告對質,就是如果被告有承認我是跟他買的我才要作證;檢察官或警察都沒有說如果不配合作筆錄,就要撤銷我緩起訴,我在警察、檢察官那邊說的就是本人說的話,偵訊筆錄都有按照我意思所製作;我做人原則就是我不能隨便亂講;我能承認的是當時警詢所述都是我自己說的,沒有任何人逼壓或是脅迫我,當時所做的都沒有錯,但是是否是實話應由法院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224至225、230至232頁)。由此可見,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未受到脅迫、誘導,而是本於其本意而為上開證述。且證人周順生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是在111年7月17日所購買(警卷第53頁),其另供述附表編號1所示購買毒品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來源顯非一致,換言之,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不因供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利益,更徵周順生上開證述並未使自己得獲取減輕刑度之利益。佐以被告亦坦認與附表所示3名購毒者均無仇恨、糾紛(本院卷第94頁),則周順生豈有無端虛捏事實誣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故證人周順生於警詢、偵訊所述,應可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3.另佐以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周順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58分許與被告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兩人進屋約2分鐘後,被告於同日9時許獨自走至對面空屋,又於同日9時2分許回到住處內數十秒隨即先行離開住處,周順生於同日9時7分許再離開被告住處,前後兩人相處時間不過2分多鐘,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之情況相符。且參照證人劉韻淑、李志豪所證述與被告見面之交易毒品狀況(詳下述),與證人周順生上開證述相差無幾,可見不同購毒者不約而同所證述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一致,足以佐證證人周順生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以採信。
4.證人周順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是要找被告聊天,自己是靠房租維生,不曾向被告借錢等情(本院卷第216至218、228頁),與被告辯稱當日周順生是來借500元等情不符。且觀之證人周順生陳稱:我住在新市,騎車到被告住處約需半小時,當日是先到被告在廟口樹下擺攤處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比對上段所認定被告、周順生兩人會面得以交談時間僅有2分多鐘等情,證人周順生耗費來回約1小時之車程,僅與被告接觸約2分鐘,實與一般友人特別來往、聊天、借款之情狀迥異。況且,周順生要找被告聊天或借款,在被告在廟口擺攤之情況下,本可在不耽誤被告攤販營業之情況在廟口攤販處碰面洽談即可,豈有需迂迴地先回被告住處碰面2分鐘再各自離去之必要?足認證人周順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辯稱其與周順生在被告住處會面是為借款乙節,實難以採憑。
5.至於辯護人辯稱周順生於警詢供稱自己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其尿液經送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1K109)各1紙可證(警卷第161、165頁),可見該證人所述不實,其既然未施用安非他命,豈有可能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細究上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其上檢出安非他命數值3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233ng/ml,雖未達可判斷陽性之閾值,但顯然周順生尿液中仍可檢出相關毒品成分,且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施用毒品時間為採檢前約3日,而上開毒品代謝狀況本隨個體有所差異,是不能單以此遽認證人周順生所述即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1.證人劉韻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前我弟弟會載我去被告家購買毒品,所以我知道被告住處,我都直接過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我在被告住處向他各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都是先在屋內講好要買多少錢的毒品,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再到對面拿毒品,再到屋內交給我;第2次購買時我有先到被告廟口擺攤處找他,他看到我就知道我要找他購買安非他命,會揮手叫我先去他家,短時間買了第2次是因為買第1次回家施用感覺不太夠,量比想像中少,所以才去買第2次等語(警卷第74至76頁、偵一卷第194至195頁)。
2.而其在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但經訊問後證述:警詢、偵訊筆錄是我做的,偵訊筆錄有照我意思陳述,警察、檢察官沒有凶我或要求我配合,我證述附表編號
2、3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的意思;照片有拍到的這2次我作證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事實,回答律師說不是買安非他命是指同年月18日沒有買;我說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意思是我們為普通朋友,沒有曖昧關係,我在本案時間是先到廟口去找被告,再去被告家,去找被告也不是要借錢或要為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242至244頁)。
可見證人劉韻淑前後就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找被告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在經確認購買時間後並無翻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前段證述內容並未受到脅迫、誘導,而是本於其本意而為上開證述。
3.另佐以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她(劉韻淑)叫什麼名字,也沒辦法跟她聯絡等語(警詢第7頁);②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1、33至39頁):⑴證人劉韻淑於111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騎車經過被告擺攤之廟口(比對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卷第205頁街景圖),先至被告住處,被告於約1分鐘後亦騎車回到其住處;兩人在同時12分進入被告屋內,隨後被告再走出房屋至對面空屋後約2分鐘再進入其屋內,數十秒後即與證人劉韻淑走出住處,被告隨即先行離去;⑵證人劉韻淑於111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先至被告住處屋內,被告於約1分鐘後亦回到其住處進入屋內,再走出房屋至對面空屋後約2分鐘再返回其屋內,約數十秒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證人劉韻淑走出住處,被告與證人劉韻淑於同日13時16分先後離去被告住處等情,與證人劉韻淑前開證述其與被告無特殊情誼,其至被告住處前有先到被告擺攤處後再至被告住處乙節互核一致,且可知被告與證人劉韻淑2度會面一同在屋內時間極短,符合毒品交易在隱蔽處、短時間完成交易之常態。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及證人劉韻淑證述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與本案另2位購毒者所證述被告交易毒品模式均是至被告住處,被告短暫到屋外後,回來即交付毒品完成交易等情一致,足以佐證證人劉韻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之內容,應可以採信。
4.而該證人雖一度在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且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找被告是要吃鴨血及黑輪,去被告家中是因為被告說他賣黑輪鴨血,就帶我去,不是要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1頁),此與被告警詢供述根本不知道劉韻淑姓名等情不合,且被告擺攤在外,縱使劉韻淑要吃上開食品,亦應到被告擺攤處,豈有至被告住處之理?可見證人劉韻淑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劉韻淑是曖昧關係,案發當日有罵劉韻淑,請她離開,因為她要進去跟我太太說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按照前段所描述被告與證人劉韻淑見面狀況,倘若被告不欲令劉韻淑前往其住處與被告配偶理論,則被告應對劉韻淑有所防備,但被告卻2次均單獨留劉韻淑在其住處屋內數分鐘,此一客觀情狀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合。復參以在本案審理期日開庭前,被告有加入證人劉韻淑、周順生之庭外交談(本院卷第236頁),可見被告確實在證人受訊問前與證人有接觸,而證人就此部分證述與其前後證述顯然不符,更與被告辯詞及客觀事證互斥,故證人劉韻淑一度陳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前往找被告是要吃東西等情,屬附和被告辯詞所為,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者,被告警詢、偵查中先稱與劉韻淑是因為常來接送與被告一同喝酒之哥哥而認識,但不知劉韻淑姓名,無法聯絡她等語(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08頁);在本院訊問時均稱劉韻淑是要來借錢等語(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劉韻淑與其有曖昧關係,案發當日是要分手、為性行為、拿錢等語(本院卷第93頁),前後所辯大相逕庭,本屬可疑,又與證人劉韻淑所述不同,亦與上開客觀錄影畫面不符,故認被告辯詞無可採憑。
6.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兄 蔡宗哲 欲證明被告與劉韻淑有曖昧往來情事云云,然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證人劉韻淑會面狀況,會面時間短暫,雙方無肢體接觸,實與被告所辯是基於與劉韻淑曖昧關係要分手而見面之情節不合,且被告與劉韻淑是否具有私密情誼,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與劉韻淑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故認此一證人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四)附表編號4部分:
1.證人李志豪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都是直接過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如果他在家就跟他買;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我們在被告屋內先在屋內講好要買多少錢的毒品,確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後,被告再到對面拿毒品,再到屋內交給我,一起騎機車離開,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900元或1,000元等語(警卷第104至106頁、偵一卷第191頁)。
2.而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跟被告拿的,我在111年7月12日有帶往生者的陪葬品找被告看他有無興趣,當天我人不舒服,被告有毒品,他分我吃,錢是以陪葬品交易,應該不算買;我跟被告拿毒品,都在被告家等,被告拿回來毒品就直接給我,我拿古錢幣給被告交換被告給我毒品;我跟被告無恩怨,沒有誣賴被告賣我毒品,但是我現在無法記憶案發當天的事情,作筆錄時警察沒有對我大小聲或不利,筆錄記載的事情我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4頁),可見證人李志豪前後就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找被告有付出對價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中所為前段證述內容並未受到脅迫、誘導,而是本於其本意而為上開證述。況且,不問該證人是以現金或交付等值之陪葬品等物品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既然被告交付毒品與李志豪是有相當對價,自不因證人主觀上是否認為是買賣關係而易其評價,併此指明。
3.另佐以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9頁),證人李志豪於111年7月12日16時37分許經過被告擺攤之廟口(比對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及本院卷第205頁街景圖),再於同日16時38分許與被告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兩人進屋數十秒後,被告即獨自走至對面空屋,約2分鐘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回到住處內10秒隨即走出屋外,再一同離開被告住處,可知李志豪在到被告住處前有至被告擺攤處,被告始會與李志豪一同返回住處,另在被告住處時,兩人前後相處時間不足1分多鐘,與一般毒品交易多會在極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求隱蔽之情況相符,可徵證人李志豪前往找被告並非單純為陪葬品交易、觀覽,否則豈有特別需約至被告住處內之必要?且參照證人周順生、劉韻淑所證述與被告見面之交易毒品狀況(被告確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屋外,待附表所示購毒者表明購買毒品之意及確認購買金額後,再至住處對面空屋拿取毒品返回住處屋內交易),與證人李志豪上開證述如出一轍,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固定,且與監視錄影所示情狀均無不合,足以佐證證人李志豪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應較為可採,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交易毒品價金為900元。
4.被告辯稱李志豪只是單純來交易陪葬品云云,與上開錄影狀況兩人同處時間僅數十秒,客觀上根本無從查鑑所謂陪葬品之優劣真偽等情全然不合,故認此情亦不可採信。
(五)又附表所示3名購毒者,均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均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2、72、103至104頁),故其等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效果,均應知悉甚詳,是依據其等均證述在施用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有精神好、止痛等效果(警卷第55、76、106頁、偵一卷第191頁),佐以證人李志豪證述其上開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1年7月18日18時許施用,而其在111年7月20日9時4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名稱:111E059)各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79、185頁),而可佐證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所販售之毒品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六)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依照上開說明,若被告無法從中獲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中斷擺攤營業之生意而承擔收入減少之風險,平白耗費路途、時間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與附表所示購毒者進行毒品買賣無誤
(七)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稱不可採部分:
1.被告復辯稱其在附表所示時間返家是為看暑假在家之女兒在做什麼、洗澡云云,但依據上開監視畫面內容,被告返家逗留時間極為短暫,且均恰巧有附表所示購毒者相會面,與照看未成年子女、洗澡一般所應花費之時間、舉止均不相同,難認可採。
2.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除附表所示購毒者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乙節,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證人周順生、劉韻淑、李志豪上開警詢、偵訊供述較為可信,不僅判斷其等各自在偵查或審理中證詞是否符合常情,更參照被告實際擺攤狀況、監視錄影畫面所彰顯上開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狀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而非單純僅依購毒者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徒以本件未扣得販賣之毒品、價金或無監聽譯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未直接拍攝到交易物品等直接證據,或扣案電子磅秤、手機並無販賣毒品證據留存,即認本案無補強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尚屬率斷。
3.辯護人又辯稱販賣毒品為反覆實施之犯罪態樣,如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豈有僅在111年7月12日販賣之理?警方如已監控上開販賣毒品情事,為何不在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交易時人贓俱獲云云。然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的犯罪型態,通常購買管道隱密,販賣次數、時間,或囿於毒品有無、購毒者需求或身分,並不必然會反覆或長期為之,是辯護人上開推論,亦難採信。另參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穩定、拍攝角度相同,顯然是固定監視錄影器材所錄製,警方何時掌握上開證據資料,後續採取何種偵辦之方式,均與被告實際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故亦不能以警方未能在交易時查獲被告,反推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情事。
(八)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加以否認,故本案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茲審酌被告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均非多,對象亦僅3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擺攤賣黑輪,離婚,需扶養一名子女(本院卷第2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台,但被告否認上開磅秤為其所有。參酌該電子磅秤查獲處是在被告住處屋外斜對面空地,且其上並未採集到足資比對之指紋或DNA-STR型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641149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4張、上開磅秤尋獲位置平面圖及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687095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至137、143至146頁),可見該磅秤查獲處距離被告實際管領之住處房屋有相當距離,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接近使用之場所,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磅秤為被告所持有,即難以認定該磅秤為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磅秤曾用以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吳彥慧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1周順生111年7月12日8時58分許至9時2分 許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2劉韻淑同日12時12分許至12時1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3劉韻淑同日13時13分許至13時1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4李志豪同日16時39分許至16時4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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