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1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銘
蔡宜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耀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蔡宜儒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耀銘與蔡宜儒為鄰居關係,二人因蔡宜儒所種植物之樹枝生長至陳耀銘所有之空地,且樹葉及果實亦會掉落於該處造成腐臭一事,引發糾紛。陳耀銘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之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復因相同問題與蔡宜儒口角時,因見蔡宜儒將手上以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垃圾人」等足以貶抑蔡宜儒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蔡宜儒予以侮辱。
二、案經蔡宜儒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耀銘已知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陳耀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侮辱告訴人蔡宜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有稍微碰撞蔡宜儒,沒有打她,也不知道蔡宜儒有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耀銘與告訴人蔡宜儒為鄰居關係,二人因告訴人蔡宜儒所種植物之樹枝生長至被告陳耀銘所有之空地,且樹葉及果實亦會掉落於該處造成腐臭一事,引發糾紛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陳耀銘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傷害部分
1、被告陳耀銘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之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復因上開問題與告訴人蔡宜儒口角時,見告訴人蔡宜儒將手上以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蔡宜儒,告訴人蔡宜儒於事後同日經診斷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張、錄影檔案(檔案名稱:「RJCQ8308.MP4」、「WWVC0948.MP4」)2個、本院勘驗筆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28-30、33頁、本院卷第96-101頁),被告陳耀銘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當時伊與陳耀銘發生口角,陳耀銘就徒手攻擊伊的頭部,並以手肘毆打伊的後背2次及用身體撞擊伊,導致伊的頭部、肩膀、腰部及右手手背皆有受傷等語(參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0頁),核其所述傷勢,與其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3張相符。又被告陳耀銘於告訴人蔡宜儒將手上以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近距離朝告訴人蔡宜儒左側頭部連揮二拳,告訴人蔡宜儒頭部因此朝後甩動,待告訴人蔡宜儒欲拉開距離時,被告陳耀銘又持續靠近告訴人蔡宜儒並徒手拍打告訴人蔡宜儒之左手及以手臂撞擊告訴人蔡宜儒之背部等處,口中亦大聲表示不滿之意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據此可見被告陳耀銘當時乃在氣憤情況下,以揮拳等方式用力攻擊告訴人蔡宜儒,則告訴人蔡宜儒上開部位受此強力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應不違反經驗法則。從而,被告陳耀銘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宜儒,致告訴人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3、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銘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陳耀銘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RJCQ8308.MP4」、「WWVC0948.MP4」)2個、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6-101頁),足認被告陳耀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耀銘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核被告陳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耀銘傷害及侮辱告訴人蔡宜儒,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陳耀銘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耀銘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蔡宜儒並對告訴人蔡宜儒暴力相向,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陳耀銘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無業,與兒子同住並由兒子撫養)、身心狀況(自陳因本案出現精神疾病症狀,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資料為證)、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蔡宜儒之關係、犯後態度、侮辱之用語、告訴人蔡宜儒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陳耀銘雖表示悔意並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蔡宜儒調解成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耀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本院考量被告陳耀銘未坦承全部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蔡宜儒和解並積極尋求解決糾紛之道,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可期待其不再犯罪,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耀銘於111年5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蔡宜儒住所外,因樹木落葉等問題隔窗對室內告訴人蔡宜儒大聲叫囂,並揚言「現在殺人、放火都不會被關」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蔡宜儒,造成告訴人蔡宜儒心生畏懼。
(二)被告陳耀銘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追打告訴人蔡宜儒時,並要搶下其手中行動電話,阻止其拍攝錄影,妨害告訴人蔡宜儒行使權利。
(三)被告蔡宜儒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為防衛告訴人陳耀銘的追打,手持裝有廚餘的鐵鍋揮向告訴人陳耀銘的臉部及腹部,造成告訴人陳耀銘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
(四)因認被告陳耀銘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蔡宜儒則因防衛過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再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則與恐嚇行為有間。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耀銘、蔡宜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耀銘、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耀銘)、錄影譯文、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耀銘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陳稱:其雖有說「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然是因蔡宜儒在錄影,其認為自己又不是殺人,為何要拍其,才說此言,且其並沒有要搶蔡宜儒之行動電話等語;被告蔡宜儒亦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其所持金屬鍋子並沒有打到陳耀銘,不知道陳耀銘為何會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耀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陳耀銘於111年5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蔡宜儒住所外,因落葉等問題,有隔著圍牆對告訴人蔡宜儒稱「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之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ITO0412.MP4」)1個、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警卷第27頁),被告陳耀銘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陳耀銘於上開時地有對伊稱:「現在殺人、放火都不會被關」,致伊感到害怕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蔡宜儒提出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DITO0412.MP4」),被告陳耀銘僅有陳稱「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之語,縱依告訴人蔡宜儒提出之錄影譯文(參見警卷25頁),被告陳耀銘亦未提及「放火」部分,是告訴人蔡宜儒關於「放火」之陳述,已與客觀證據有違。又依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陳耀銘乃稱:「你要在那邊錄影......看什麼,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更何況......」等語,從其說話脈絡,其稱「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似在對比「更何況」之後要陳述之部分,而不是要以「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恐嚇告訴人蔡宜儒。再酌以被告陳耀銘稱「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之背景,乃是被告陳耀銘正在抱怨落葉問題,且對於告訴人蔡宜儒正以行動電話錄影一事表示不滿等情,則被告陳耀銘辯稱:其說「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之語,意思是:其又不是殺人,為何要拍其等語,尚非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陳耀銘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告訴人蔡宜儒提及「放火」之語,其雖有對告訴人蔡宜儒稱:「殺死人都不會死刑了」之語,然是否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蔡宜儒,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被告陳耀銘被訴強制部分
1、被告陳耀銘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之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因落葉等問題與告訴人蔡宜儒口角時,因見告訴人蔡宜儒將手上以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蔡宜儒,致告訴人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耀銘追打告訴人蔡宜儒時,有要搶下告訴人蔡宜儒手中之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蔡宜儒拍攝錄影,妨害告訴人蔡宜儒行使權利等語,然而,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陳耀銘於上開時地有要搶奪其行動電話以阻止拍攝等語(參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21頁)。又被告陳耀銘於攻擊告訴人蔡宜儒過程中,雖有以手拍到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觀整個過程,被告陳耀銘乃一再挑釁要告訴人蔡宜儒打其,並未對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拍攝一事表達不滿或任何意見,且被告陳耀銘乃是以手拍到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並無攫取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之動作,於其以手拍到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後,在該行動電話未落地之情況下,被告陳耀銘並未再次拍向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而是拍向告訴人蔡宜儒之左前臂。據此,被告陳耀銘以手拍到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似僅為其挑釁或傷害行為之一環,而不是在搶下告訴人蔡宜儒手中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蔡宜儒拍攝錄影。
3、綜上所述,被告陳耀銘於上開時地,雖有以手拍到告訴人蔡宜儒手持行動電話的左手,然其是否在搶下行動電話,以阻止告訴人蔡宜儒拍攝錄影,而妨害告訴人蔡宜儒行使權利,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三)被告蔡宜儒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蔡宜儒於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382巷口等候倒垃圾時,有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告訴人陳耀銘;待告訴人陳耀銘右手握拳朝被告蔡宜儒連揮二拳後,被告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告訴人陳耀銘二次,其中第二次擊中告訴人陳耀銘之左手掌;告訴人陳耀銘事後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耀銘)1份、錄影檔案(檔案名稱:「RJCQ8308.MP4」)1個、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蔡宜儒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宜儒為防衛告訴人陳耀銘的追打,手持裝有廚餘的鐵鍋揮向告訴人陳耀銘的臉部及腹部,造成告訴人陳耀銘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語,然而,告訴人陳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稱:被告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被告蔡宜儒持鐵鍋揮中腹部之語(參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9-21頁)。又被告蔡宜儒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金屬鍋子揮向告訴人陳耀銘三次,前二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告訴人陳耀銘,第三次則擊中告訴人陳耀銘之左手掌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被告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告訴人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再者,被告蔡宜儒所持鍋具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不論擊中臉部或腹部,告訴人陳耀銘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96-101頁),被告蔡宜儒第一次及第二次持金屬鍋子揮向告訴人陳耀銘後,告訴人陳耀銘並未明顯表現出疼痛或不舒服之動作或表情,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被告蔡宜儒毆打,是被告蔡宜儒第一次及第二次持金屬鍋子揮向告訴人陳耀銘時,有無擊中告訴人陳耀銘的臉部及腹部,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陳耀銘事後於同日就醫,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惟其所受挫傷及擦傷並不嚴重,乃任何人於日常生活,因碰撞物品等原因,均可能受到之傷害,尤其告訴人陳耀銘於被告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被告蔡宜儒,則告訴人陳耀銘於此過程中導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
3、綜上所述,被告蔡宜儒於上開時地,雖有持金屬鍋子揮向告訴人陳耀銘,然其是否有擊中告訴人陳耀銘的臉部及腹部,造成告訴人陳耀銘受有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耀銘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宜儒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陳耀銘、蔡宜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