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06年8月2日調解離婚,又於107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就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案。兩造現擔任子女丙○○之共同親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項約定,涉及子女出境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㈡相對人原定於11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攜子女丙○○出國旅遊,聲請人同意上開原定規劃,並於同年月4日提供子女護照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擅自更改出國日期為7月19日至7月28日,與子女丙○○就讀學校安排的合唱團暑期集訓課程撞期(11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日),相對人忽略子女出境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約定,其主張只要提前14日通知即可逕自攜子女出國,無須聲請人同意,顯示相對人有未經兩造協議即攜子女出境之意圖,其有單方決定之傾向,違反兩造原有共識。
㈢相對人具澳洲及紐西蘭國籍,若其未經兩造協商便帶子女出境,將使聲請人難以即時掌握子女行蹤及行使監護權,增加跨境監護執行困難之風險,亦對子女穩定生活與學習安排造成嚴重影響。
㈣聲請人未要求全面禁止出境,僅請求於子女丙○○出境時,由內政部移民署即時通知聲請人,落實子女共同親權人之知情權,若未即時設立出境通知機制,聲請人將無法即時知悉子女行蹤並採取保護措施,恐影響子女穩定生活、就學安排及聲請人應有權益,該即時通知措施具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命移民署於未成年子女丙○○自我國各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前於107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就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成立和解筆錄。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審理中,相對人則反聲請改由其擔任子女丙○○的監護人,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審理中。此有本院審理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卷宗書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經聲請人同意便擅自更改子女出國行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口康橋國際學校小學部2025合唱團暑假集訓通知、錄影(音)光碟等件在卷為憑。
㈢依前揭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項約定:「於丙○○就讀小學起至年滿20歲止,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上訴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丙○○之就讀學校(含學籍)、住院或手術之重大醫療、出境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且丙○○之牙科相關保健及醫療行為應優先由上訴人(乙○○)為之或優先由上訴人評估決定是否轉診及就診醫師外,其餘事項得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同條第4項約定:「兩造均得利用各自與丙○○同住及會面交往時間,偕同丙○○出國旅遊,但至遲應於出國14日前通知他方,如有需要另一方配合辦理事項,另一方應配合辦理(包含但不限於簽證、同意書等);證件保管方至遲應於出國前7日將丙○○出國所需證件(包含但不限於護照)交付予欲偕丙○○出國之一方,偕丙○○出國之一方於旅遊返國後7日內,應將丙○○之證件交還予負責保管方。如一方違反上述約定,未如期交付證件或配合辦理相關事項,致未能成行,則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包含但不限於機票、住宿、旅費等),然此應以他方確依上述約定於出國14日前通知為要件。」等語。
㈣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相對人於114年7月5日傳送訊息謂:「高小姐:昨日7/4拿到護照後,我當晚隨即訂機票,由於太晚拿到護照資料,7/13的機票已經售罄,不得已只能訂7/19去7/28回這段期間」,聲請人隔日回覆:「黃先生您好,您最初6/24即說7/4來接孩子時一併拿孩子的護照,我亦準時提供您拿到護照資料,故不成理由。您也承諾孩子合唱團集訓會帶孩子參加。您在更改任何孩子的行程,應於事先進行討論,恕我此次無法同意。請遵守原始約定,不影響孩子的權利及孩子的期望,並另行討論行程安排」,相對人於同年月7日再傳送訊息謂:「依照和解筆錄的約定,我們彼此只要14日以前通知,就可以帶女兒出國旅遊。但我還是希望跟您說明,以免女兒因為您不高興而沒辦法好好享受旅程。…」等語。
㈤再依聲請人提出之林口康橋國際學校小學部2025合唱團暑假集訓通知,顯示集訓日期為114年7月21日至8月1日,與相對人安排攜同子女丙○○於同年7月19日至7月28日出國旅遊之計畫撞期。
㈥依上開調查,兩造經協商後,聲請人原同意相對人攜子女丙○○於114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出國,嗣相對人以「7/13的機票已售罄」為由更改出國日期為114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擅自更改出國日期,故兩造發生爭執,聲請人擔憂若子女丙○○出境時,聲請人未獲通知,聲請人恐難以即時掌握子女行蹤及採取保護措施,亦對子女生活及學習安排造成影響云云。
惟查,聲請人基於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即可透過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全球資訊網、我的E政府或個人化資料自主運用(MyData)網頁線上申辦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或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臨櫃申請丙○○的入出境紀錄,以查詢丙○○的入出境紀錄,可認聲請人目前並無急迫需要暫時處分請內政部移民署於未成年子女丙○○自我國各機場、港口出境時,即時通知聲請人之必要。
綜上,本案聲請人請求核發暫時處分,並無急迫性且無必要性,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