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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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具殺傷力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購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俗稱手電筒式霰彈槍)一支、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之彈倉轉輪二個(內各含信號彈六顆)後,在假釋期間內,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街○○○號住處,擅將其中一個彈倉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以分別塞入其所持有二顆制式霰彈內之鋼珠、並以蠟封口之方式,將該三顆信號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起訴書誤認係爆裂物),再藏放在嘉義市○○街○○○號三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至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彈倉轉輪一個(內含以信號彈改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及以未具殺傷力之信號彈三顆【起訴書漏載此另三顆】)、可供發射上開子彈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一個,內有未改造信號彈六個)及制式霰彈空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同一案件,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以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亦非管制物,且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偵五字第093018949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卷第16頁),就系爭改造轉輪僅認定內含之子彈六顆,均係原廠製品,經X光透視後,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形,認均係小型信號彈等語。茲因於不起訴處分後,再送鑑定結果,發現有就其中一個彈倉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有改造情事之「新事實」,並有再次鑑定結果之「新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情事,而得對該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前開不起書處分內所憑之鑑定書,雖誤認無改造或變造情事,惟審諸刑事警察局以93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30202533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內容觀之,其原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鑑定,並未挖開彈孔鑑定,不起訴處分後之鑑定,係改以「拆解法」鑑定,鑑定準確度因方法不同而異,原鑑定結論雖屬有誤,然與「虛偽不實」之情形有間,公訴人重行起訴固屬有據,惟所據事由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內之各項書證、及未列入清單由證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部簽呈三份(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被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否認製造爆裂物之罪,然已承認起訴書內其餘犯罪事實,又於審理過程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改造上開信號彈後並持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改造之上開信號彈三顆不具殺傷力,亦非爆裂物;又上開信號彈雖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惟於鑑定書面結論係採用鑑定人長官意見,與實際鑑定人意見不同,鑑定書面結論有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購得之一個信號彈彈倉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以分別塞入其所持有二顆制式霰彈內之鋼珠、並以蠟封口之方式,將該三顆信號彈改造完成,並藏放在嘉義市○○街○○○號三樓住處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就改造前揭信號彈之時間(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明),於審理中始供陳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卷第36、69頁)等情明確,並有扣案之扣彈倉轉輪一個(內含經改造信號彈所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及未改造信號彈三顆)、可供發射上開子彈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內有未改造信號彈六個)及制式霰彈空彈殼二顆等可證。
(二)又前揭扣案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於93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0930202533號函略以:若依被告乙○○陳述,已將扣案信號彈發射器之子彈,填裝制式霰彈之鋼珠,顯有改裝或變造情事,應再送本局鑑驗,有該函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卷第25頁),又扣案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㈠改造手電筒式霰彈槍一支(含轉輪一個,內有子彈六個),經檢視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紅色塑膠外殼,尺寸為170×55×50mm,前端有彈倉轉輪,內有信號彈六個。未發現有改裝或變造情事,依據臺北地區七十六年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槍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㈡改造轉輪子彈一個(內有子彈六個),其子彈六個係德製NICO牌信號彈,經X光透視其彈頭處有改變造情事後,以拆解法將彈頭拆開,發現其中三個子彈彈頭處以衛生紙填充,另三個子彈彈頭處分別塞入30、38、50顆之鐵丸,並以蠟封口,認係有將德製NICO牌信號彈加工情事。然是否為子彈或爆裂物,請逕洽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㈢制式霰彈二顆,認均係由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REMINGTON12GAPETERS」)拆除霰彈粒而成,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其中以衛生紙填充之三顆信號彈,係因信號彈末端紅色軟墊掉落,而以衛生紙填充之故,對信號彈本身功能無任何改變,業參以被告自陳係僅改造三顆,證人即前揭鑑定人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甲○○到庭亦結證稱僅有三顆改造(本院卷第58、62頁),查無任何使具殺傷力之加工事證,尚難認有改造之行為,準此,被告係將扣案彈倉轉輪內三顆信號彈,以鐵丸(即霰彈內鋼珠)填充、以蠟封口之改造行為,要屬無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應著重於彈藥本身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言,此由單純小鋼珠,僅係鋼製小鐵珠,雖可藉由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長槍之動力發射,而使該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然不能憑此即認該小鋼珠本身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而為子彈之一種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信號彈發射器本身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然扣案改造信號彈三顆,再送鑑定結果,經內政部函覆以:以鐵丸填充之三個信號彈,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9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5號函一紙在卷為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4頁);而前揭改造信號彈三顆,其內部結構並未改變,僅彈口經加工改造封蠟並且分別塞入30、38、50顆之鐵丸,並以蠟封堵凹槽改造而成,業經前揭鑑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記載甚明,再經證人即前揭鑑定人員甲○○到庭結證稱:信號彈如未經改造,射擊後具有殺傷力,能射穿人體肌膚,本件改造信號彈射擊後,一定會有殺傷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三行及末三行),則揆諸前揭鑑定書、證人意見及實務見解所示,扣案改造信號彈三顆,如配合適當發射器使用,顯具有殺傷力一節,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前開改造信號彈未具殺傷力云云,自無足採。
(四)次按,信號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應視其是否曾經改裝、變造、有無爆炸力或殺傷力而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壞者而言,是否具備瞬間藉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燬物品之特性,與該物品是否屬爆裂物至有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三顆以鐵丸填充(以蠟封口)之信號彈,業經改造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甚明;惟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列何種彈藥一節,固經內政部函覆以:本部認定以鐵丸填充之三個信號彈,具有爆裂性且具殺傷力,係屬「爆裂物」,有內政部94年6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5號函一紙在卷為據(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卷第4頁);然前揭鑑定函文,既未說明其具有爆裂性之理由,即不能遽以前揭認改造信號彈係爆裂物之鑑定函,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泛經鑑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其本身並不認為係爆裂物,而認係土造子彈,但因長官認係爆裂物,其所憑理由不為長官所採(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內容簽呈三份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良有所據;復證稱:本件扣案子彈(按:指以鐵丸填充之改造信號彈)最下層是底火,中間是空間,再上面是發火物(稱為STAR),在上去就是紅色覆蓋物(凹型之厚紙板),鋼珠就放在凹型的厚紙板上面...土造子彈裡面有底火爆炸推進彈頭往前發射,不是本體爆炸;但爆裂物的話則是本體爆炸不會有單一方向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59頁),參以信號彈原供發射產生火焰信號,用於求救、位置標定用途,發射後係在空中燃燒,發出約亮度一萬燭光發火物,有刑事警察局93年9月6日刑偵五字第093018949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卷第16頁),及證人甲○○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1頁),則前揭改造信號彈,既係藉底火爆炸推進發射,有一定射向,又係在空中燃燒發出亮光,與瞬間藉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焚燬物品之特性,顯屬有間,準此,應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殆屬無疑,公訴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以改造信號彈三顆未具殺傷力云云,既屬卸責之詞,則被告改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後加以持有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所謂製造包括改造行為在內,故改造行為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將彈倉轉輪內之其中三顆信號彈彈頭處,以分別塞入其所持有二顆制式霰彈內之鐵丸(即鋼珠)、並以蠟封口之方式,將該三顆信號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上開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製造三顆子彈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製造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假釋中再犯本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其因好奇而改造子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以霰彈鋼珠填充、以蠟封口之粗糙改造手段;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中幫忙、月收入約新台幣三、四萬元之生活狀況;在台灣國小畢業、在南非共和國中學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製造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對社會安全危險非輕,但未持以犯罪,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子彈三顆,認具有殺傷力,業經前揭認定可按,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彈倉轉輪一個及內含以衛生紙填充未具傷力之信號彈三顆、可供發射上開子彈之德製NICO牌信號彈發射器一支(前端有彈倉轉輪一個,內有未改造信號彈六個),均為原廠製造之信號彈,未發現有改造或變造情事,依據臺北地區七十六年度第二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信號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復有前開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日刑偵五字第093021845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霰彈空彈殼二顆,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可按,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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