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春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春慶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春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春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9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竊盜│││臺灣高雄地方││││編號1至6之││1││有期徒刑7月│99年04月21日│法院99年度易│99年08月18日│同左│99年09月13日│罪,曾定應││││││字第1342號││││執行刑3年│├─┼──────┼──────┼──────┼──────┼──────┼─────┼──────┤│││竊盜│││臺灣高雄地方││││││2││有期徒刑4月│99年03月13日│法院99年度易│99年08月20日│同左│99年09月21日│││││││字第1344號│││││├─┼──────┼──────┼──────┼──────┼──────┼─────┼──────┤│││竊盜│││臺灣高雄地方││││││3││有期徒刑9月│99年04月04日│法院99年度易│99年08月20日│同左│99年09月21日│││││││字第1344號│││││├─┼──────┼──────┼──────┼──────┼──────┼─────┼──────┤│││竊盜│││臺灣高雄地方││││││4││有期徒刑8月│99年04月14日│法院99年度易│99年08月20日│同左│99年09月21日│││││││字第1344號│││││├─┼──────┼──────┼──────┼──────┼──────┼─────┼──────┤│││違背安全駕駛│││臺灣高雄地方││││││5│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6月│99年03月15日│法院99年度審│99年08月27日│同左│99年11月01日│││││││交簡字第3524││││││││││號│││││├─┼──────┼──────┼──────┼──────┼──────┼─────┼──────┤│││違背安全駕駛│││臺灣高雄地方││││││6│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7月│99年05月27日│法院99年度審│100年03月09│同左│100年03月28│││││││交易字第838│日││日│││││││號│││││├─┼──────┼──────┼──────┼──────┼──────┼─────┼──────┤│││竊盜│││臺灣高雄地方││││││7││有期徒刑9月│99年05月08日│法院100年度│100年07月06│同左│100年08月02│││││││審易字第1702│日││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