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林英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重於前次(有期徒刑3月)之裁量,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尚予以修正。
(二)除扣除上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被告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3、1.02毫克,被告每次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再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未佳。被告歷經多次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前次刑罰毫無預防、教化之效,被告不斷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也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
(三)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司法向來從低度刑量起之慣例,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本院從刑罰裁量以適切反應法意志之方向,以及為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對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行為應朝嚴罰方向之刑事政策,則本次自不得再以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且係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20號被告林英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章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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