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欽因藥事法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欽因藥事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俊欽因犯藥事法等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藥事法之罪,因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號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藥事法││││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6日│89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665號│字第31364號、第│││││35876號、第3356│││││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交簡字│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第66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15日│100年7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交簡字│100年度簡字│││判決││第1725號│第66號│││├────┼────────┼────────┼────────┤││判決│99年11月29日│100年9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26號(已│執字第13824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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