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主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主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主祥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利街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民康街進入民康、民利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經劃設「停」字標字,用以警告駕駛人至此應停車再開,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而逕自貿然前駛,適有 莫天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利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依民利街路面劃設「慢」字標字減速慢行,曾主祥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與莫天博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莫天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部骨折及外耳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莫天博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檢察官、被告曾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莫天博發生車禍一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辯稱:我在民康街路口地面上有看到一個停止的標誌,就將小客車停在該處左右觀看民利街有無來車,當時民利街整條路上是沒有車的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莫天博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與民利街口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莫天博人車翻覆,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部骨折及外耳道出血等傷害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14頁、第31頁~第35頁、第38頁~第4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依「停」字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
⒈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路面設有「停」字標字者,駕駛人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無號誌路口,駕駛人無從依循號誌之指示內容行車,為肇事高風險路段,法規考慮及此,乃要求通過路口之駕駛人應保持隨時可對於各種可能之正常來車情形有所警覺,並即時做出適當應對,以避免發生車禍事故之義務。除此之外,部分無號誌交岔路口,並分別於路面繪設「停」、「慢」標字,分配進入該路口車輛之注意義務為:行經「停」字路面之車輛,須停車至「靜止」狀態確認路口淨空;而行經「慢」字路面之車輛則須減速慢行。承此而論,行經「停」字路面之車輛,須停車至靜止狀態確認路面淨空,進入路口時並仍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對於來車有所警覺之狀態,始符合法規範要求,行經該交岔路口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誡命。
⒉經查,民康、民利街街道呈垂直延展,道路平整,民康街進
入交岔路口前之視野良好,近交岔路口處無足以遮蔽駕駛人視線之店家招牌或車輛停放,為便利行駛於民康街之駕駛人觀察交岔路口之動態,路口並設置有反射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0頁),再參以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為被告之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衡非一方已通過巷口後,始遭另方高速撞及車身或車尾,可見肇事雙方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時間差距未久,且均在甫進入路口後始發覺對方來車(被告發現告訴人來車之時點,即為現場圖剎車痕之起點),則被告果如其所辯,其進入路口前有依路面「停」字標字指示停車,並左右觀望,待確認路面淨空後始進入路口,則勢將能察覺民利街上朝路口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是堪認被告有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之過失,此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630號函附鑑定意見暨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070626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曾主祥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莫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益明(見他字卷第29頁、第100頁)。再者,被告於察覺告訴人來車後,未能即時煞停,或採取其他應變措施,此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被告因緊急煞車而拉出一條煞車痕後,猶未能煞停,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一情即知(見他字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亦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慢」字標字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主祥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依路面「停」字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莫天博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曾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再開,嗣進入路口後,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生本案,並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頭部骨折及外耳道出血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事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行為洵值非難,併參酌其教育程度等大學畢業,目前在生命源共生家園發展協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