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翁文軒於民國100年8月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金巴黎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岡山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十全二路交岔路口時,又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及該路段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消防隊員 施心章 駕駛車號0000-00號救護車載送病患 林雅慧 及家屬 林俞 前往醫院,而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進入上開路口並欲左轉駛入十全二路時,其救護車右後車身即遭翁文軒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所撞及,致救護車上病患林雅慧受有頭部外傷、臀部鈍挫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陪同家屬林俞受有頭部外傷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雅慧、林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翁文軒明知於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並提供翁文軒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後,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交岔路口,查獲翁文軒,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慧、林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害人林雅慧及林俞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又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續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均幸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除自行主動將上開救護車修復完畢外,亦積極表示欲與被害人2人和解,嗣於100年9月28日經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而獲被害人2人之原諒,有偵訊筆錄、和解書及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頗具悔意,及其除於85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並在偵查中已積極填補所生損害,顯有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因腦血管梗塞之疾病,行動不便並須復健,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並知曉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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