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崔為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上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收狀章戳】,
嗣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被告崔為玉為共同被告(見民事
聲請追加被告聲明狀上所載高雄地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崔
為玉於同年6月20日業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查,則被告崔為玉於原告提起訴訟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崔為玉所
為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自105年9月1日起為
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