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奇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知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同日15時46分許」、犯罪事實欄倒數3行應補充、更正
記載為「擦撞人行道路緣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並到場處理
,發現楊奇燕有酒駕情形,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估楊奇燕於同日15時46
分許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0.2514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30/60h
r)=0.2514mg/l),始查悉上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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