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即王國順)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第二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王國順)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與有竊盜概括犯意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由甲○○準備竊車工具起子及剪刀,並駕車載乙○○至高雄縣○○鎮○○○路二三四之一號前停車,讓乙○○持客觀上得可供作兇器用之上開剪刀、起子等工具下車,竊取丙○○所有之豐田牌 堆高機 一輛,甲○○則駕車在附近繞圈把風,得手後,由乙○○將該堆高機開往高雄縣○○鄉○○路○○○號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空廠房停放,伺機出售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由乙○○帶員警至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起出前述豐田牌堆高機一輛。
二、乙○○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二時許,夥同 王震平陳嘉賢 (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震平駕車,載乙○○及陳嘉賢二人,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停車,推由陳嘉賢下車在外把風,乙○○持其預先打造好之鑰匙(九十年三月四日乙○○曾租用該車),共同竊取戊○○所有之牌照7J─051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開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自宅地下停車場停放。嗣經戊○○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上揭地下停車場尋獲其牌照7J─0518號自用小客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出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其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因我駕駛貨車在磚窯廠載運磚頭有需要使用堆高機,而乙○○到我家說他叔叔有一部堆高機要賣我,但已壞了,我問他是否可以修理,他說可以,才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他買的,我沒有叫乙○○去偷,堆高機是乙○○自己開去磚窯廠給廠長代收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坦承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地,與甲○○去開堆高機無誤,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而事實欄第二項之自用小客車不是偷來的,辯稱:我有輕微精神病,在警訊所言不實在,堆高機是甲○○叫我去開的,自用小客車是陳嘉賢與王震平寄放的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陳嘉賢、王震平於警訊及原審所供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丙○○、戊○○所述車輛失竊情節相符合,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在警訊中坦承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堆高機,即其在警訊時供稱:「
(問:該堆高機你於何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之一竊取,有無共犯?如何分工?)在三月十九日晚上二十四時許有位朋友叫國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牽車(竊車),我回答說去看看才做決定,之後我就去旗山找國順,他就開車載我去,國順也準備竊車工具(起子、剪刀)給我使用,到達地點後,國順就放我下車竊堆高機,國順就自己開的車,在竊車地點附近開過來,開過去,幫我把風看守,我就用起子、剪刀開啟堆高機,要偷堆高機之前,國順有說偷完後將堆高機開到磚窯廠停放,我偷完堆高機後,就開到指定磚廠停放。」等語㈢被告乙○○在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偷堆高機,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警訊時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王國順一起在旗山偷堆高機,然後開到金茂隆窯業公司是否實在?)有這事,但我不知堆高機何人的,是王國順叫我開去放。」、「(問:王國順與你一起偷幾次?)只有這次,他叫我開堆高機去窯場。
」等語。
㈣被告乙○○在原審也供稱:「(問:堆高機何來?)我們兩個去偷的沒錯。」;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堆高機無誤在卷。。
㈤另同案被告陳嘉賢在警訊時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自用小客車屬實,即其在
警訊時供稱:「當日是王震平載我們去竊車,但他不知道是要偷車,我則與乙○○下去七J─0五一八號自小客車。」、「(問:你們如何分工竊車,有無攜帶工具?)由我負責把風,乙○○則拿之前拷備的鑰匙,將車開至他家地下室停車場。」等語。
㈥同案被告王震平在警訊時亦坦承:「載被告乙○○及陳嘉賢至永康市○○里○○
○路○○○巷○○○號,一到該處,乙○○和陳嘉賢就一同下車,我自己一人在車上,隔不久,就看到乙○○和陳嘉賢開著乙部三陽喜美的自小客(就是方查獲的這乙部7J─0518)回來,接著我就跟著他們二人開的這部車,一同返回乙○○在永康的住處,…」等語。
㈦又被告甲○○辯稱其是以五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堆高機,是在我開的茶行交五
萬元給他,我僱請的一位小姐丁○○有看到我拿五萬元給乙○○云云。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取甲○○之五萬元及賣堆高機給甲○○之情事,仍指稱是甲○○叫他一起去開堆高機至磚窯廠等情。而被告甲○○所舉之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受甲○○僱用,我是常送茶葉下來給他,沒有看過乙○○,我沒有看到甲○○有拿錢給別人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是以五萬元向乙○○購買系爭堆高機乙節,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磚窯廠廠長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在磚窯廠用他自己的車運磚去給客戶,有一次甲○○打電話向我講,有人開堆高機來時請幫他代收,乙○○開來就離開了等語,然堆高機失竊時,證人己○○並不在場,其所證述者係行竊堆高機得手之後駛至磚窯廠之情形,其證言尚不足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乙○○辯稱:我有輕微精神病,在警訊所言不實在云云。被告乙○○於本院
提出其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記載乙○○病名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海洛因似有精神分裂病」,足證被告所稱其有輕微精神病係自行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所引起的,如不再施用毒品即不會發作藥物性精神病,並非出於生理引發之精神病。被告乙○○於本案偷竊堆高機時,係凌晨四時尚屬黑夜時分,既能分辨方向順利持起子及剪刀竊取堆高機得手後,一路開往高雄縣○○鄉○○路○○○號金茂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空廠房停放,可見被告乙○○行竊當時,意識清晰,思索敏銳,並無精神方面之疾病發作現象。又於本案竊取自用小客車時,係在凌晨二時黑夜時分,由乙○○持其預先打造好之鑰匙,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並能明辨方向開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自宅地下停車場停放,過程順暢,足見被告乙○○行竊當時,意識亦屬清晰,思索敏銳,而無精神方面之疾病發作呈現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現象。由上情觀之,足徵被告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而請求鑑定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乙節,核無必要,附為敘明。㈨綜上所述,參互以觀,事實欄第一項顯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堆高
機後,開往空廠房藏放無誤。而事實欄第二項之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乙○○先去租車,再拷備複製鑰匙俟機行竊無誤。足見被告乙○○、甲○○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起子、剪刀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堆高機。核被告乙○○、甲○○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於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甲○○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陳嘉賢、王震平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乙○○竊取堆高機部分,係與被告甲○○共同行竊,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且諭知被告甲○○無罪,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在案發時有精神病,請求從輕量刑,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乙○○係單獨竊取堆高機及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利益、手段不當、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得利益亦非鉅大、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起子、剪刀各一支及鑰匙一支,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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