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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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十時許止,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輝達保養廠」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約三瓶後,已無法順利操控車輛,且注意能力已降低,腳步不穩,反應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十四線省道,由同縣三地門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公里又五百公尺處(○○○鄉○○村○○路○○○號前)、速限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開車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該處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開車且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一不詳車輛自路旁駛入同向車道,乙○○見狀心慌急踩煞車,致其車輛因而打轉衝入對向車道,車尾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上載 鮑孝亮 之車號00—九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左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因恐酒後駕車被警查獲受罰,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傷患,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同縣○○鄉○○村○○街西埔巷二三之三號前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四毫克及作直線測試觀察結果呈手腳部顫抖、腳步不穩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現象。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肇事後經警作直線測試觀察結果呈手腳部顫抖、腳步不穩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現象,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點四四毫克,亦有酒精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四0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六倍,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院 田刑敬 字第一八八七四號可佐,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控制力減弱,致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一情,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雖辯稱:被告之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應不致影響行車安全等語。然查,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乃因個人之體質而有所差異,非可一概相提並論,實務上固有主張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惟上開主張乃以此程度之酒精濃度對於平均多數人之影響為其論據,並未注意個體間,是否尚有因其他因素介入(如個人體質因素等)而有差異結果之現象產生,自僅得用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已因飲酒而影響其駕車能力,伊已知錯等語,且其於肇事後經警作直線測試觀察結果確呈手腳部顫抖、腳步不穩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現象有如前述,被告復因此而高速行車,足徵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的論,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前開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等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車輛有於前述時、地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情節,辯稱:伊係因緊急煞車遭後方車輛所追撞,始衝到對向車道,因當時伊已頭暈了,不知道有再撞及甲○○車輛之情事,因當時害怕遭警舉發酒測,伊才迅速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前述如何因被告酒後高速行車,致為閃避他車而緊急煞車時,車輛打轉衝
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被告前揭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證人鮑孝亮於警詢時證述所目擊之車禍經過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處理報告、屏東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共六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人撞及車尾,始衝入對向車道云云,惟稽諸卷附資料,查無被告係遭其他車輛撞及,始失控衝入對向車道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述,自無憑證可佐,要係卸責之詞,應不可信。第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合格駕駛人,為其所自承在卷,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四四毫克及手腳部顫抖、腳步不穩等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情形之下,超速駕駛汽車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左額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刑法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考立法精神在於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並致人員傷亡之結果發生時,不論參與者究係撞人或被撞、有無過失,皆應防止死傷之擴大、負有救助傷患之義務,是駕駛人明知已駕車肇事,客觀上復能預見將因而發生傷亡結果,縱未實際下車確認傷亡結果,而仍逃逸以圖免刑責,自應以該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並救助傷患,反繼續駕車前行逃逸等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巴富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應可認定。雖被告否認逃逸時已知告訴人受傷一情,惟觀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後之被告車輛車尾幾已全毀、告訴人車輛之左前側車身亦嚴重損壞,足見被告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時之撞擊力,何其巨大,衡諸通常事理,被告應無不能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傷害之理,是被告縱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惟其既能預見告訴人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助,反駕車逃逸,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甚明,其執前詞,辯稱:無逃逸故意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
(三)、綜上,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飲酒已達手腳部顫抖、腳步不穩之酒醉狀態,應不得駕車,詎仍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於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贅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酒後駕車,並於肇事後逕行逃逸,怠忽公眾安全、圖免僥倖之心態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十九萬元,經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參,對其餘犯行亦頗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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