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四七七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四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原審裁定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回溯前二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前空地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但有被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述不起處分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