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許惠珠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僱於權威通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手機、推廣門號及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等業務,而權威公司一般正常之出貨程序係先由業務員填寫出貨單,表明欲向倉庫提領之手機及門號卡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後,至倉庫以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再由業務員將手機及門號卡交予經銷商,並向經銷商收取貨款,經銷商則會於上開出貨單上蓋章,以示已收到手機、門號卡等貨品,並交付貨款予業務員,之後業務員再將貨款及出貨單交回公司結帳;然因權威公司對於業務員均會要求每月必須達到一定之業績額,如未達到業績額,即有去職之壓力,且權威公司對於各經銷商有固定之出貨額度,甲○○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中旬間,為達到公司要求之業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無量光銀樓」、「豐旗通信行」、「宇航通訊企業社」、「奇揚企業社」、「祥穩企業商行」、「聯省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下稱上開六家經銷商)並未向權威公司訂貨,卻連續多次未依上開正常之出貨程序,持不明人士所偽刻留存於公司內之上開六家經銷商之橡皮章,於權威公司營業處所內先後蓋於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而偽造出貨單,並持以向權威公司之倉管人員取貨而行使之,再將取得之手機及門號卡,售予其他出貨額度已滿之經銷商,以調度出貨來提高自己之業績,足生損害於上開六家經銷商用印之正確性。
二、案經權威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前述時、地,明知「無量光銀樓」、「豐旗通信行」、「宇航通訊企業行」、「奇揚企業社」、「祥穩企業商行」、「聯省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並未向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訂貨,仍持其交接業務時取得之上開六家經銷商橡皮章,蓋印於出貨單客戶簽章欄內,持以向公司倉管人員取貨,而製作不實之出貨單,惟仍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我進公司交接時,就有拿到這些經銷商的章,每個業務員均有許多各經銷商之橡皮章,且若權威公司對於某經銷商所訂可出貨之額度已滿,但該經銷商仍欲向業務員購入手機或門號卡時,業務員可於出貨單上,蓋上另一額度未滿之經銷商橡皮章去向倉庫取貨,我以為公司的正常程序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上開六家經銷商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經由被告甲○○向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訂貨,然被告甲○○仍持其於交接時取得之上開六家經銷商之橡皮章,蓋印於出貨單向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倉管人員取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出貨單影本及上開六家經銷商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 孫豐臨許雲展楊培華 均證稱:這些經銷商之橡皮章是前業務員所留下來的,確實每位業務員手上均有許多經銷商之橡皮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五月一日及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六家經銷商之橡皮章應係被告甲○○進入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時,交接前手所留存之橡皮章而取得,並非被告自行所偽刻。
(二)被告甲○○於原審已供稱:我們先領貨後,經銷商收到貨才會在出貨單上蓋章,但公司每位業務員均有許多各經銷商的章,且公司對某經銷商可出貨之額度已滿,但該經銷商仍欲購入手機或門號卡時,業務員可於出貨單上蓋上另一額度未滿之經銷商印章去向倉庫取貨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孫豐臨所證稱:經銷商所給的額度已滿但還要,我們可以用別家的名義來出貨,額度是台北總公司限制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許雲展所證稱:後來就有銷售額度滿了後以別家客戶開貨單之情形,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主管將業績定得很高,我們為了業績會將貨互調,於是逐漸變成後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則被告既明知公司業務員於出貨單上,蓋印某經銷商之橡皮章向倉管人員提貨後,實際上卻出貨予另一額度已滿之經銷商,且又知悉每個業務員均有許多各經銷商之橡皮章,衡情一般經銷商顯不可能自行製作數個橡皮章,並放置於他公司內供業務員自行用以調度出貨,是足認被告對於其自前業務員所取得之上開六家經銷商之橡皮章乃屬偽造,灼然甚明。
(三)被告甲○○明知上開六家經銷商並未向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訂貨,卻仍持上開六家經銷商經偽造之橡皮章蓋於出貨單上,而偽造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並持以向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倉管人員取貨而行使,而遭被告冒蓋橡皮章於出貨單上之上開六家經銷商,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此方式調度出貨,被告即擅自蓋上開六家經銷商遭偽造之橡皮章於出貨單上用以調貨,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六家經銷商用印之正確性;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公司每個業務員均如此作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得據此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盜蓋「上力電子通信企業公司」、「紳友通信批發工場」及「陽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橡皮章於該等公司之發票上(見起訴書所載),然被告辯稱:上開三家公司出貨單上之「甲○○」並不是我簽的,其實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亦非全是我所簽名等語。經查,告訴人權威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見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乃係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出貨單,而非上開經銷商所開立之發票,公訴人容有誤會;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餘張出貨單中,雖送貨欄均係簽有「甲○○」之簽名,然觀諸簽名字體之字型、筆順,顯有極大差異,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衡情被告填寫出貨單僅係為了向倉管人員取貨,且係書寫自己之姓名,應無刻意於出貨單上書寫各式各樣字體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堪以採信,則告訴人所提出遭盜蓋偽造之「紳友通信批發工場」、「上力電子通信企業公司」及「陽庭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橡皮章之出貨單,並非由被告所偽造,併予敘明。
二、按一般公司之出貨單除用以表示公司所賣出之貨品外,客戶於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簽名蓋章,尚可表示訂貨人收到貨品之意思表示,而具有收據之性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圖達成業績,未知以合法方法出貨銷貨,致生損害於上開六家經銷商,惟念被告係因力圖於工作上有所表現方誤觸法網,且告訴人公司於經營策略及人員管理上,均有不夠謹慎細密之處,使公司內之業務員得以取巧方式表現業績,反而均背負大筆債務,公司帳務亦因此混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橡皮章六個,雖未扣案,但亦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另出貨單上以前揭偽造橡皮章所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多次偽造「紳友通信批發工場」、「上力電子通信企業公司」及「聯省企業有限公司」等經銷商橡皮章及上開經銷商發票之方式,向告訴人權威公司之高雄分公司詐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手機及門號,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公司有規定,如果賣出一支手機,就一定要搭配三個或五個門號卡,但很多經銷商都只要手機不要門號卡,我為了達到公司要求的業績,所以只好自己將搭售的門號卡留下,再找機會賣給其他需要的人,所以我現在手上有一大堆門號卡,只是沒有機會售出上線,有些是已經上線了但發生問題,這些帳也要業務員背負,所以才會積欠公司一大筆債務,至於公司主管對於我們業務員以偽造之經銷商橡皮章蓋於出貨單上,偽造不實之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之情形均是知道的,而公司方面只要我們把貨賣掉就好,並不會管我們怎麼賣,我並沒有向公司詐欺取財的意思等語。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業務前手楊培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主管會定一個業績標準要我們達成,每個業務員的業績目標不同,至少是八萬元,我們公司規定出貨一定要手機配門號卡,但是經銷商在購買時卻常常只要手機不要門號卡,所以我們還必須幫經銷商來賣這些門號卡,然而門號卡沒賣出之前,帳還是和公司結算,這些帳就得由我們業務員自己吃下來,等到門號卡真的賣出再補還自己,我也有這種情形,公司對我們的作法是知情的,因為公司也知道經銷商都不要門號,我離職時已有支付四十餘萬給公司,而有些我所負責之經銷商尚未付清之欠款,就由甲○○承接,我則繼續幫他推銷未售出的門號卡,他大概有交上百張的門號卡給我,有些尚未售出,有些是出了問題被鎖住(遺失),這些也都是有成本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及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通常一支手機要配五個門號,如果通訊行不要門號,我們要自己吸收」、「我本身沒有欠公司錢,我手上的門號就是虧錢賣掉的」等語,證人許雲展亦結證稱:我手上也有很多門號,經銷商跑掉了,只有剩下門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前述三證人均一致證述當時其等任職之權威公司,確實定有手機必須搭配固定數量門號卡方可出貨之經營策略,然因多數經銷商只欲向業務員訂購手機而不想要門號卡,而業務員又為了達成公司所定之業績要求,便僅將出貨之手機售予經銷商後,門號卡再自尋管道售出,而若門號卡未及售出又必須與公司結帳,只有積欠公司債務一途,故業務員手中亦均有許多未售出之門號卡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係因告訴人之經營策略方過度出貨,使手上徒有大量無法銷售之門號卡,並相對積欠告訴人大筆債務,尚難遽認被告對其向公司倉管人員所提領之貨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㈡告訴代理人 賴惠玲 雖指稱:公司規定一支手機只配一個門號,應該不會出現一支手機須搭配幾個門號的情形云云;然查,依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一般作業流程,業務員至倉庫提貨前,出貨單必須經由主管批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證人許雲展亦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管於批示出貨單時,即可明確知悉業務員於出貨時,均有提領較手機為多之門號卡,倘當時告訴人並未定有手機必須搭配固定數量門號卡方可出貨之經營策略,於業務員與公司結帳時卻無法繳回該門號卡之貨款,主管即可輕易發現業務員有提貨異常之情形,應不致使多數業務員一方面繼續大量將門號卡出貨,另一方面又均積欠告訴人大筆債務方是;況被告乃係承接證人楊培華之業務,而證人楊培華離職時確已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形,倘告訴人無上開手機搭配多數門號出售之經營策略,自應會提醒被告勿再以此方式拼業績,然被告卻於任職一、兩個月的時間內,因相同之原因對告訴人積欠了比證人楊培華更多之債務,實難謂當時告訴人無手機須搭配多數門號出售之經營策略。佐以證人等亦均證述許多經銷商只要手機不要門號卡之情形,足見出售手機應比推銷門號卡容易,倘告訴人未定有手機搭配多數門號出售之經營策略,卻有多數業務員故意提領大量難以推銷之門號卡,徒使自己對公司背負大筆債務,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代理人指稱公司方面並未規定出售手機一定要搭配多數門號云云,尚不足採。㈢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偽造之經銷商橡皮章蓋於出貨單上,偽造不實之出貨單向倉管人員取貨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辯稱:高雄分公司主管對於上揭情事均完全知情,而公司方面只要我們把貨賣掉就好,並不會管我們怎麼賣等語。經查,證人孫豐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主管教我們可以用別家的名義出貨來給已經額滿但還需要的經銷商,額度是台北總公司限制的,我們必須經過主管的批示才能去倉庫提貨,如果A公司額滿還需要手機,我們就以B公司名義提貨給A公司,這要經過主管的同意」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許雲展亦證稱:到倉庫提貨一定要經過主管批示,主管均默許業務員這麼做,全公司的人都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已於七月二十日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載明被告擅自以不實經銷商名義出貨等情,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立切結書時,已查覺被告有以某經銷商名義出貨,卻將貨品售予另一經銷商之情事,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主管卻仍同意被告、證人孫豐臨及證人許雲展,再以偽造之經銷商橡皮章循上開方式出貨,並將貨品賣與另一家經銷商以沖銷呆帳,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據證人孫豐臨及證人許雲展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對於業務員以某一經銷商名義出貨後,再售予另一家經銷商之情形,顯早已知情,並默許業務員以此方式達成業績而習以為常,被告亦係遵循前手及其他同事此作業方式出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權威公司高雄分公司既對此情均已明知,且於業務員持偽造之出貨單來向倉管人員提貨時,亦皆可如常出貨,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業務員以上開方式出貨後,尚須自行負責收取貨款以與公司結帳,倘無法順利收取貨款,即須對公司背負債務,益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㈣至被告所有簽立切結書及開立面額為十萬元之本票二十六張,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形,被告亦坦承其手上尚有許多未售出之門號卡,也不否認對告訴人積欠債務,然縱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債務,然此係因告訴人擬定手機必須搭配固定數量門號卡方可出貨之不恰當經營策略所致,再被告雖又有以不實經銷商名義出貨之情形,然此係在告訴人高雄分公司主管默許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亦無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以偽造經銷商橡皮章於出貨單上所蓋之印文┌─────────┬──────┐│經銷商│印文數(枚)│├─────────┼──────┤│無量光銀樓│二│├─────────┼──────┤│祥穩企業商行│一│├─────────┼──────┤│宇航通訊企業社│二│├─────────┼──────┤│聯省企業有限公司│二│├─────────┼──────┤│奇揚企業社│一│├─────────┼──────┤│豐旗通信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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