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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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再審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搶奪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程序駁回確定在案;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觀,其所聲請再審之搶奪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其亦已上訴第三審法院遭駁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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