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上原告與被告 王孟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
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