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界輝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員警,申告 王意 如有偽造及行使公文書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與受誣告人 王意如 為夫妻關係,因王意如遲未返家與其同住,被告心生不滿因此提告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顯然使受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而後於偵查時則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38號被告陳界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界輝明知其配偶CHENNUCHEE(泰國籍,中文譯名王意如,下稱王意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竟意圖使王意如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2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誣指王意如與陳界輝明知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2月25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3月30日,由陳界輝持泰國之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陳界輝與王意如於93年2月25日在泰國曼谷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予陳界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王意如於93年4月29日入境臺灣後,與陳界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3年5月4日、94年5月6日、97年8月2日、97年9月26日、97年11月26日、98年2月16日、99年4月20日、
100年4月20日、101年8月14日、105年10月14日,由陳界輝與王意如共同或由王意如單獨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等處,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陳界輝之配偶王意如來臺依親名義,辦理王意如之外僑居留證,而共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連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陳界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王意如,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等語,意圖使王意如受刑事處分。嗣經陳界輝於
106年3月20日本署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界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意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王意如提出之信件影本1份及中華郵政報值信函執據影本29張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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