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泳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106年4月28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撞及被害人李 艾芷 ,致 李艾芷 受傷,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周泳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20鄰豐榮53之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9月1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購買午餐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蓮潭北一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李艾芷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艾芷臉部、手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泳明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泳明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李艾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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