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 邱淑佳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佳家境清寒,復因本案訴訟影響工作不順,手機未繳費遭停話,並非有意讓法院聯繫不著,前已先賠償被害人 阮偉彤吳建志 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誠意履行僅賸之被害人 張書萍 2萬元賠償,請求寬予時限履行,勿撤銷緩刑。
二、
㈠、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由是可知,受刑人縱使「未履行緩刑負擔」,苟尚在緩刑期內,既仍有履行之可能性,則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揭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
㈡、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分為絕對(義務)撤銷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參照),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條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其非觸法之犯罪行為,無不法內涵可言,可責難程度顯然不若同條項第1、2、3款之犯罪事由。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擔」,自無漠然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
㈢、緩刑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明顯係立基於個人取向特別預防之制度設計。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取決於受刑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
281號判例參照)。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則亦應一貫地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㈣、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依該院10
3年度附民字第121、196、197號民國103年11月3日和解筆錄內容,按月各給付3,000元(末期給付2,000元)予被害人張書萍、阮偉彤、吳建志,各計2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張書萍遲未獲賠償,請求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審認受刑人推拖延宕,未予賠償,音訊斷絕,避責心態明顯,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已失其功能及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固屬卓見。
四、惟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未賠償張書萍(現已賠償,詳下述)之緩刑所附條件,據張書萍指述在卷,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合於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固屬無誤。然受刑人前於104年5月18日,即各匯付2萬元予阮偉彤、吳建志,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頁4-5),檢察官僅因張書萍之請求聲請撤銷緩刑,原審疏未斟酌受刑人已勉力履行對阮偉彤、吳建志部分之賠償各2萬元,占緩刑所附條件總賠償金額達三分之二,則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合致「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容非無疑。
㈡、刑罰之預防功能在於威嚇與教育,刑罰之暫緩執行具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教育作用,同時隱含了撤銷緩刑仍執行刑罰之消極威嚇作用。受刑人初固未盡完全履行緩刑條件,然觀其緩刑之本案情節,緣於申辦貸款率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詐欺,可窺其係因經濟困窘致有告貸需求,無事證顯示係富有資力卻拒不賠償或逃避責任,其未嚴肅看待尚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並主動聯繫說明之不經心態度,固不足取,惟揆其抗告後迅即匯付張書萍賠償款2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復據張書萍查覆屬實(本院卷頁17-19),足徵受刑人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尚難認其性格頑劣,具強烈之規範敵對意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難認重大。再者,受刑人力陳家境不裕及斷話失聯之緣由,求予寬宥之機,維持原緩刑宣告,亦可徵其猶有惕勵慎行之自許,誠難認前受緩刑宣告所考量防止再犯及激勵悛改之情事,業已變更,原審遽謂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尚有誤會。
五、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亦具事實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部分,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而抗告有無理由,應視原裁定與抗告審審理結果是否相同為斷,倘原裁定不當,且事實已明,即可自為裁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除指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外,關於「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事實,未有舉證,論據薄弱。況且,受刑人就緩刑負擔現已全部履行完畢,緩刑迄今,別無再犯罪或其他違法犯禁情事,原冀其儆惕更生而為之緩刑宣告,自仍可期待。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衡以比例原則,慎刑矜恤,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且事實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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