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張其財
張其主 張美林志政 林惠敏 林慧娟 林尤敏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訴人 凃昭彬 兼訴訟代理人 凃益謙 上訴人 凃滄晋
張聖鸚 張奕勝 張芝張蕎婷 被上訴人 凃勝郎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八九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一一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四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二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凃滄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八八五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凃昭彬、凃益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一一之一地號、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張其財、張其主、 張美月 、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張奕勝、 張芝蘭 、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取得,並各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張其財等五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 涂滄晋 等九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㈡上訴人張聖鸚、張奕勝、張芝蘭、張蕎婷(下稱張聖鸚等
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林志政、凃滄晋、凃昭彬、凃益謙、張聖鸚、張蕎婷及訴外人 林老春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惟林老春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 為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林老春之應有部分945分之106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併請求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應就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土
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合併分割,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依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一)分割,然因被上訴人於鄰地同段412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0分之3,被上訴人主張依方案五分割,改分得系爭土地最東側區塊,日後可與412地號土地合併規劃使用,便於利用。
㈢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林志政、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下稱張其財等7人)主張:原審採方案一分割,上訴人分得土地,現為基地道路,僅面寬4米,除自用外,無法交易,價值將有減損。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五,上訴人分配之丁部分,現有凃勝郎、 凃滄晉 家族共有之房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確,日後主張拆除該房屋,將另衍生後續訴訟。以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四分割,甲部分由凃勝郎取得、乙部分由凃滄晉取得,54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現仍供該二人居住使用,無須拆除,且甲部分有通路供其出入,無需通行他人土地;丙部分由凃昭彬、凃益謙共有,與原審相同,符合使用現狀;丁部分由張其財等人取得保持共有,地形方正、可供建築,亦不影響甲乙丙部分之現有使用狀態,屬於損害最小、效益最高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413、211之1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四所示。
四、上訴人凃滄晋主張:依方案五分割,將54號房屋之中間分給張其財等人,若張其財等人將該分配部分土地出售或使用,可能會拆除該部分房屋,因房屋為70幾年的三合院老舊建物,如部分拆除可能造成全屋毀損,不同意採方案五,應依方案四分割。
五、凃昭彬等2人主張,依方案四或方案五分割,其分配位置相同,二者均可,對渠等影響不大。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211之1地
號之土地,為張其財、林老春(已死亡)、張其主、張美月、凃勝郎、凃昭彬、凃滄晋、林志政、張聖鸚、張蕎婷、凃益謙所共有。(原審卷二第20至25頁)㈡林老春於起訴前之100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其財、
張其主、張美月、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原審卷二第59至74頁)㈢系爭土地上有3棟主要建物,門牌號碼各為台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明和52號房屋為凃昭彬及凃益謙管有使用;明和53號房屋為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管有;明和54號房屋為凃勝郎、凃滄晋管有使用。(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㈣系爭土地屬住宅區,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原審卷一第18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413、211之1地號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13、211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凃滄晋、凃昭彬、凃益謙、張其財、張其主、張美月、張聖鸚、張蕎婷、林志政及林老春(已死亡)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至16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被上訴人與到庭之上訴人均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復參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土地之下列各項情形,以定分割方法:
⒈查系爭土地北側臨8米無名道路、南側亦臨道路,土地上現
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000000號房屋三棟、及車庫、A部分建物(無門牌),詳如方案四、五套繪現況圖所示,其中54號房屋為三合院,現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凃滄晋居住使用,52號房屋亦為三合院,現由上訴人凃昭彬及凃益謙居住使用,車庫及編號A建物均為凃昭彬所有,凃昭彬表示願意拆除編號A建物;53號房屋(編號B部分)為平房,現無人居住,凃昭彬稱屬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等人所有等情,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29至44頁、78至81頁、84至85頁)。
⒉系爭211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4.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4頁),不論依何方案分割,均應併入413地號土地,以利整體利用及提高土地經濟效用。
另系爭413地號土地之分配,方案四及方案五,均係由凃滄晋取得西側乙部分土地,凃昭彬及凃益謙共同取得南側丙部分土地,僅甲、丁部分之位置,二方案分配之取得人不同。
經審酌:
⑴系 爭明 和54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現由凃滄晋、凃勝郎等
二人居住使用,三合院中間為 凃氏 家族公廳,有祭拜祖先牌位,凃滄晋現使用54號房屋西側,經土地西側向北對外通行;凃勝郎使用房屋東側,經土地東側向北對外通行。
52號房屋則由南側對外通行,土地上東側53號房屋(即B部分)南側、53號房屋與54號房屋間之空地,設置有圍籬,現無法進出等情,經上訴人、凃滄晋、凃益謙等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簡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以下)。
⑵若依方案四分割,5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現使用人凃滄
晋、凃勝郎分得乙、甲部分,依套繪現況,凃滄晋、凃勝郎均得按現有使用狀況,向北側對外通行,三合院中間之凃氏家族公廳,亦得保留,或由凃氏家族再行協調處理;丁部分則由張其財等7人及張聖鸚等4人取得,丙部分由凃昭彬及凃益謙共同取得,符合原來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及位置,亦可使張其財等人所取得部分之地形方正,土地臨路面寬寬敞,非如方案一之狹長形狀,利於日後建築或其他土地利用,凃滄晋並同意採方案四分割,而凃昭彬及凃益謙取得之位置,並無影響,是認此方案應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方案五分割,其日後得與鄰地412地號
土地共同利用云云。然若將張其財等7人及張聖鸚等4人分配於丁部分,即現54號房屋之凃氏家族公廳部分,將使該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上之54號房屋現使用人不同,且54號房屋之所有人究為何人,因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無從迅速明確認定,增加張其財等人利用土地之困難,並衍生日後土地、房屋利用之紛爭。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方案一分割,亦係將被上訴人分配於甲位置(即系爭54號房屋之西側)、次為丁(即張其財等人之分配位置),丁部分方與412地號相鄰,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應分配於與鄰地412地號土地相接之位置;且被上訴人非412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其應有部分僅10分之3,有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53頁),日後被上訴人可分得412地號土地之部分,能否與41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尚非確定之事實,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方案五分割,並不可取。
⒊綜合上述,參酌系爭413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
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方案四分割,較符合系爭413地號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其財等7人、張聖鸚等4人就林老春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方案四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乙部分由凃滄晋取得,甲部分由凃勝郎取得,丁部分及21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張其財等7人、張聖鸚等4人取得,依所繼承及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表詳如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分割方法,非為適當,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如附表一,依原應有比例分擔;另上訴人張其財等7人及張聖鸚等4人為林老春之繼承人,故林老春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其財等7人、張聖鸚等4人連帶負擔,負擔比例如附表三,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原共有人┌──┬──────────┬─────────────┐│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凃勝郎│315分之70│├──┼──────────┼─────────────┤│2│林老春(已死亡)│945分之106│├──┼──────────┼─────────────┤│3│凃滄晋│315分之68│├──┼──────────┼─────────────┤│4│凃昭彬│315分之70│├──┼──────────┼─────────────┤│5│凃益謙│315分之70│├──┼──────────┼─────────────┤│6│張其財│1890分之2│├──┼──────────┼─────────────┤│7│張其主│1890分之2│├──┼──────────┼─────────────┤│8│張美月│1890分之2│├──┼──────────┼─────────────┤│9│林志政│1890分之2│├──┼──────────┼─────────────┤│10│張聖鸚│1890分之1│├──┼──────────┼─────────────┤│11│張蕎婷│1890分之1│└──┴──────────┴─────────────┘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凃勝郎│315分之70│├──┼──────────┼─────────────┤│2│張其財、張其主、張美│945分之106│││月、張聖鸚、張蕎婷、│(連帶負擔)│││林志政、張奕勝、張芝││││蘭、林惠敏、林慧娟、││││林尤敏(即林老春之繼││││承人)││├──┼──────────┼─────────────┤│3│凃滄晋│315分之68│├──┼──────────┼─────────────┤│4│凃昭彬│315分之70│├──┼──────────┼─────────────┤│5│凃益謙│315分之70│├──┼──────────┼─────────────┤│6│張其財│1890分之2│├──┼──────────┼─────────────┤│7│張其主│1890分之2│├──┼──────────┼─────────────┤│8│張美月│1890分之2│├──┼──────────┼─────────────┤│9│林志政│1890分之2│├──┼──────────┼─────────────┤│10│張聖鸚│1890分之1│├──┼──────────┼─────────────┤│11│張蕎婷│1890分之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