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17頁合併定執行刑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