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瑞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鍾瑞軒罰鍰新臺幣叁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瑞軒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乃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因酒後駕車遭緩起訴二年,並向國庫支付二萬元,同時參加法治教育六小時,請求法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行政罰鍰及吊扣機車駕照之處分,以免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云云。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
㈠異議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十個月內按觀護人之指示,準時參加法治教育講座六小時,該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異議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納二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係於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對異議人為交通違規之裁處行為。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
㈢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裁處異議
人罰鍰三萬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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