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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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渣袋壹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分裝勺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捌支、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分裝勺管貳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遭警盤檢,當場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海洛因殘渣袋1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並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89之2號8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同一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警方前往其上述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注射針筒8支(供施打海洛因之用)、玻璃球吸食器3組、分裝勺管2支、吸管1支(均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卷第50頁、99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卷第45頁),並有扣案殘渣袋1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勺管2支、吸管1支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依法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二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惟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存有間接之影響,然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殘渣袋1只(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注射針筒8支、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勺管2支、吸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