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已有公共危險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知戒慎悔改,仍一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民國101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