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詳原審卷五五頁至第六二頁及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樓之一友人乙○○住處內,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不詳)各一張,及乙○○之配偶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得手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前開竊得之乙○○、丙○○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丙○○」之簽名,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之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或服務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乙○○、丙○○。被告甲○○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乙○○、丙○○之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甲○○,合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元。嗣經乙○○、丙○○接獲帳單後發現其等之前開信用卡、現金卡遭人盜刷,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乙○○及丙○○信用卡刷卡,且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乙○○及丙○○之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另佐以告訴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代理人 張馨 於警詢時、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乙○○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復有被告甲○○出具予銀行之切結書二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二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四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二份等附卷可稽資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乙○○及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購物或預借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現金卡、信用卡是乙○○及丙○○他們二人交給我使用的,預借現金的密碼也是他們告訴我的,我本來與乙○○一起購買貨車,擔任搬運工,我當時手頭沒有錢,他們借現金卡及信用卡給我週轉,信用卡的帳單來時,我也有繳過一期,現金卡在借用現金時,會以簡訊通知乙○○、丙○○,而非通知我,如果我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竊取他們的信用卡、現金卡,則使用現金卡時,銀行會以簡訊通知他們,他們怎可能不知道,更何況第一期帳單是乙○○拿給我的,而且我不可能如同他們二人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使用完現金卡及信用卡完畢之後又放回他們的皮包,他們都不知道,因為最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的現金卡及信用卡都是他們繳回銀行的,另外在本案相近的時間,我向乙○○說沒有錢,乙○○還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他名下唯一的貨車移轉到我名下,再由我去借款,約定貸款由我繳交,乙○○之所以那麼作,是因為他看我沒有錢,所以將貨車移轉到我名下,讓我去借款清償,也是因為要資助我,因為我當時缺錢,至於附表一編號四的和信加油站這筆不是我去刷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
四、經查:
(一)證人乙○○及證人丙○○原在警詢時係指述: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冒用其二人名義申請現金卡,至於信用卡則係被告甲○○利用到其二人住處之便而竊取等語(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八號卷第十六頁乙○○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初他去過我家我才知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失竊...我才知道被他用我名義申請現金卡」等語、同卷第十三頁丙○○稱:「於九十四年三月初他去過我家我才知道我先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失竊,...另第五筆何時何地用我名義申請現金卡我不清楚」等語),惟於偵查中證人乙○○及證人丙○○即改稱:現金卡係乙○○、丙○○二人本人辦理的,不是被告甲○○冒其名義申請,而現金卡及信用卡均係被告甲○○利用到其二人住處內行竊取得後盜刷等語(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八號卷第五一頁乙○○稱:「...現金卡是我本人辦的,因為當初我以為我只有掉一張信用卡」等語、同卷第五二頁丙○○稱:「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初在樹林市○○街○○○號十樓之一住處被被告甲○○竊取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一張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等語),則證人乙○○及丙○○之現金卡究係被告甲○○冒名申請抑後其事後改稱係自己申請後遭被告甲○○竊取,顯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二)證人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甲○○向案外人 黃今 佃收取本票債務三十幾萬,並答應給予被告甲○○八萬元之代價,並於被告甲○○尚未解決三十幾萬元之本票債務前,即給付被告甲○○五萬之事實,此據證人乙○○迭於偵查中(詳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一三號卷第七頁稱:「我要告甲○○偽造文書,在今年(即九十四年)三月份甲○○自稱 周煒凱 向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的債務,結果他去催討債務後將二十二萬元現金佔為己有(本來 黃今佃 欠我三十二萬元,但車行有給我八萬元,所以扣掉之後是二十二萬),後來我發現他就開了二十一萬元支票給我,結果跳票了。」等語)、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第五七頁稱:「之前有朋友開本票給我,後來本票有問題...我問我朋友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本票,剛好被告在那裡,他說他可以處理。」、「被告說會去幫我去要這張本票,本票面額三十幾萬元,要給被告的代價是八萬元,但是我後來給被告五萬元,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還給我,錢也沒有給我,這是去年(九十四年)三月份的事情」等語)均證述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 可佐 (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一一九頁);又證人乙○○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給被告甲○○等情,除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前揭貨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二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一二0頁),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被告甲○○希望我將貨車過戶給他辦貸款,之所以將貨車過戶給被告甲○○是好心要幫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說他沒有錢,而我只有那部貨車,所以我才會借車給被告甲○○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稱:「...剛好被告在哪裡,他說可以處理。他希望我將車子過戶給他,去辦貸款...(問:被告希望你將車子過戶給他,這是何時的事情?)去年三月份,但是是在本票的事情之後」、「(問:為何同意要將車子過戶給被告?)我是好心要幫被告,被告要我找工作讓他作,被告說他沒錢,我身上沒錢只有那部車,所以借車子給他。我一九九七年份的貨車以二十五萬元賣給被告,被告付我三萬多元,被告就不見了」、「(問:本票的事情及賣車的事情,是去年三月幾號的事情?)汽車買賣合約書是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訂立的,買主是周煒凱」等語),足證九十四年三月間乙○○、丙○○與被告甲○○之關係匪淺,乙○○甚至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貨車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供被告甲○○辦理貸款,實無法排除證人乙○○、丙○○將現金卡、信用卡借予被告甲○○使用之可能性。
(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信用卡及現金卡遭盜刷及冒用係太太丙○○告知其才知情,然在丙○○告知信用卡及現金卡遭盜刷及冒用之前即曾有收到帳單,於收到帳單後就直接去找被告甲○○處理帳單的事等情(詳原審卷第六十頁稱:「(問:有無發現信用卡、現金卡有遺失過?)是我太太跟我講,我才知道信用卡被盜刷。(問:在你太太跟你講之前,有無接到帳單?)好像是有,我接到帳單我就去找被告」、「(問:如何知道是被告?)只有他去過我家。...(問:收到帳單時,當時你太太如何處理?)我太太要我去處理,所以我就去找被告。」等語);又本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乙○○及丙○○現金卡及信用卡於被告甲○○在附表一消費及附表二預借現金之後,信用卡及現金卡均還在乙○○及丙○○處,最後係由乙○○、丙○○繳交回銀行之事實,亦分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詳原審卷第五六頁稱:「(問:現金卡、信用卡是否還在你那裡?)被告連續到我家四天,被告應該是拿去刷卡後再拿回我家,聯邦銀行請我將信用卡、現金卡拿到銀行去確認是否就是該卡。」等語)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郭世豪 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八十頁稱:「當初乙○○與丙○○來反應不是他們簽的,但她們說卡片還在」等語)分別結證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則何以證人乙○○及證人丙○○於收到帳單後要直接去找被告甲○○處理?又何以被告甲○○於冒刷盜用乙○○及丙○○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均還在乙○○及丙○○處?又何以證人乙○○及丙○○於知悉信用卡、現金卡遭盜刷、盜用後,未立即報警,或至銀行處理相關事宜,竟逕自找被告甲○○處理?此等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乙○○及丙○○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其等二人之年籍資料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則倘被告甲○○確有竊取證人乙○○、丙○○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未經證人乙○○及丙○○之同意盜刷購物及預借、提領現金之行為,被告甲○○為避免證人乙○○及丙○○知悉其犯行暴露,在知悉證人乙○○及丙○○個人基本年籍資料之情形下,理當使用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變更帳單地址或變更登記之行動電話,使帳單不致寄送至證人乙○○及丙○○住處,而使證人乙○○及丙○○無從知悉被告甲○○有使用本案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此乃一般使用信用卡、現金卡之人均可得知之方式,然證人乙○○、丙○○之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及登記之行動電話均未變更,而被告甲○○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乙○○及丙○○信用卡及現金卡後,任令該銀行帳單寄送證人乙○○、丙○○或以簡訊通知證人乙○○、丙○○使其等知悉上情,顯見被告甲○○主觀上並無隱瞞自己持卡消費或預借、提領現金行為之意,另觀諸證人乙○○及丙○○於收到帳單後竟係直接找被告甲○○處理,益徵被告甲○○所辯:本案信用卡、現金卡為證人乙○○及丙○○借其使用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四)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曾至我住處二、三次,均談論車子過戶之事,每次約一、二小時,談完即離去,此外未發現被告甲○○至我住處,九十四年三月間亦未發現家中失竊,信用卡係放在住處大門進來神桌處,其太太的信用卡則是放在背包內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則何以被告甲○○竟知悉乙○○及丙○○放置信用卡之處,且於使用完畢後放回乙○○及丙○○原放置處而不遭發現?況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竊取乙○○及丙○○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用密碼不正方法,多次至自動提款機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情,雖證人乙○○、丙○○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其等二人之年籍資料等語,然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係銀行隨機抽選,與年籍資料無涉,而現金卡之密碼係持卡人自行設定,未必與年籍資料相合,即使事後要變更密碼,仍須有原始密碼始得變更,是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如未一併竊取,應無法至自動提款機領取或預借現款得逞,且若未取得密碼,亦無從利用自動提款設備操作變更密碼程序。查證人乙○○、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密碼單為申請核發卡片時另以平信寄送,證人乙○○之信用卡、現金卡、丙○○之信用卡均未有變更紀錄;另證人丙○○現金卡密碼有一次變更紀錄,變更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現金卡並無帳單,每月銀行會以手機文字簡訊通知應繳款項,乙○○登記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 李采連 登記之行動電話係「0000000000號」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陳報狀一紙(詳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在卷可按,而依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現金卡密碼我不知道,現金卡寄來時我因為沒有要用所以將密碼用剪刀剪掉只留現金卡,所以我也不知道現金卡密碼也沒變更過密碼,我也不知道我太太現金卡密碼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頁)、證人丙○○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我都沒有使用過,我連開卡都沒有開卡密碼寄來就直接丟垃圾桶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二頁),則縱上開乙○○及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係被告甲○○所竊取,何以乙○○及丙○○於密碼寄來時即將之剪掉、丟棄,被告甲○○可以知悉二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密碼?甚至變更證人丙○○現金卡之密碼?此等情節,殊難想像,而與常情有違,倘非證人乙○○及丙○○將信用卡及現金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又如何取得前揭密碼?
(五)被告甲○○雖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出具切結書(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八號卷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予國泰世華銀行,表示乙○○、丙○○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係其竊取使用,惟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時皆否認在卷(詳原審卷第九六頁稱:「(問:對於切結書影本有何意見?)乙○○說如果我簽這份切結書,銀行就不會向他催討,我也就沒有事,他們說我只要把卡債繳清就可以,我並沒有竊取乙○○的金融卡及信用卡」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乙○○、丙○○是將卡片借給我,所以要求我去銀行寫切結書。」等語),而觀諸前開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甲○○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況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甲○○簽切結書的時候,我不太清楚是否有承認偷我的信用卡、現金卡,被告甲○○只有說是他刷的,但沒有聽到是他偷的,這部分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七七頁背面稱:「(問:你叫甲○○去簽切結書的時候,甲○○有承認是他偷了你的信用卡、現金卡?)我也不太清楚,就是他(指被告甲○○)說他刷的,但是沒有聽到他說是偷的,這部分我沒有聽清楚,但是只有他去過我家,不是他偷的,是誰偷的?」等語)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郭世豪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前來簽切結書時,只有坦承拿現金卡及信用卡去使用,他承認他拿去刷的,但沒有口頭承認是他偷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卷第八十頁稱:「(問:當時甲○○是否承認他偷了信用卡、現金卡?)他承認他拿去用,切結書內容他也看過,我也跟他解釋,當下他承認他拿去刷的,但是沒有口頭承認是他偷的」等語),足證被告甲○○並未坦承竊取乙○○及丙○○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僅承認有使用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乙節甚為明確,是尚不足以前揭二份切結書即遽予推論被告甲○○涉犯本案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六)另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二份、信用卡簽帳單四份(不含證人丙○○之信用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二份等資料(詳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四四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均只能證明被告甲○○使用證人乙○○之信用卡之消費金額、預借現金金額及使用證人乙○○、丙○○現金卡之提領現金金額之事實,尚無從由上開資料認定被告甲○○是否涉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另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持證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0之二號和信加油站消費五百九十一元之事實,而證人乙○○、丙○○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此部分除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竊取證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進而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況被告甲○○既已坦承持證人乙○○之信用卡、現金卡及持證人丙○○之現金卡使用,如確係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持證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八0之二號和信加油站刷卡五百九十一元,被告甲○○實無單就此筆予以否認之必要,因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有竊取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並進而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固使用證人乙○○、丙○○之信用卡、現金卡,然無從證明係被告甲○○所竊取,進而為其他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而證人乙○○、丙○○之證述又有如上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無從認被告甲○○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及丙○○與被告甲○○並非多年朋友,彼此間亦無借貸關係,則證人乙○○及丙○○實無從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予被告甲○○使用,況證人乙○○將貨車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尚未將款項付清,且被告甲○○亦無法提出證人乙○○及丙○○借其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之證據以供調查,故被告甲○○所辯係證人乙○○及丙○○借其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云云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被告甲○○向案外人黃今佃收取本票債務三十幾萬,並答應給予被告甲○○八萬元之代價,並於被告甲○○尚未解決三十幾萬元之本票債權前,即給付被告甲○○五萬元,復因被告甲○○缺錢使用,而將其名下唯一財產貨車過戶予被告甲○○辦理貸款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乙○○及丙○○與被告甲○○並非多年朋友,彼此間亦無借貸關係,則證人乙○○及丙○○實無從將其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付予被告甲○○使用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尚屬無據。
(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甲○○希望我將貨車過戶給他辦貸款,之所以將貨車過戶給被告甲○○是好心要幫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說他沒有錢,而我只有那部貨車,所以我才會借車給被告甲○○等語,內容亦詳如前述,則證人乙○○將貨車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並非單純之貨車出售關係;另被告甲○○並無舉證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而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以檢察官上訴理由以被告甲○○尚未將購車款項付清,且被告甲○○無法提出證人乙○○及丙○○借其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之證據以供調乙節,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甲○○起訴部分既應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一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乙案,與之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使用之信用卡│││││臺幣)││├──┼──────┼───────┼────┼────────┤│一│九十四年三月│頂好超市國賓店│一四五二│乙○○所有之國泰│││二十七日凌晨││元│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四時六分許│││號:三五六0八0││││││00000000││││││九八號│├──┼──────┼───────┼────┼────────┤│二│九十四年三月│元昌銀樓│二千一百│乙○○所有之國泰│││二十七日下午││元│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十七時四十二│││號:三五六0八0│││分許│││00000000││││││九八號│├──┼──────┼───────┼────┼────────┤│三│九十四年三月│香格格汽車旅館│一千二百│乙○○所有之國泰│││二十八日零時││八十元│世華銀行信用卡卡│││二十七分許│││號:三五六0八0││││││00000000││││││九八號│├──┼──────┼───────┼────┼────────┤│四│九十四年四月│樹林市○○路二│五百九十│丙○○所有之國泰│││七日凌晨一時│八0之二號和信│一元│世華銀行信用卡卡│││五十一分許│加油站││號:四0二三一0││││││00000000││││││五三號│└──┴──────┴───────┴────┴────────┘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領取金額(新│使用之卡片│││││臺幣,不含手││││││續費及管理費││││││)││├──┼──────┼─────┼──────┼────────┤│一│九十四年三月│不詳│二萬元│丙○○所有之國泰│││十五日晚間二│││世華銀行現金卡卡│││十三時三十九│││號:00八0六一│││分許│││七二一一二七號│├──┼──────┼─────┼──────┼────────┤│二│九十四年三月│不詳│三萬九千八百│丙○○所有之國泰│││十六日凌晨四││元│世華銀行現金卡卡│││時五十分許│││號:00八0六一││││││七二一一二七號│├──┼──────┼─────┼──────┼────────┤│三│九十四年三月│臺新銀行南│八百元│乙○○所有之國泰│││二十一日上午│新莊分行││世華銀行現金卡卡│││八時三十四分│││號0000000│││許│││三一四五九號│├──┼──────┼─────┼──────┼────────┤│四│九十四年三月│不詳│一萬九千元│乙○○所有之國泰│││二十一日下午│││世華銀行現金卡卡│││十五時十八分│││號0000000│││許│││三一四五九號│├──┼──────┼─────┼──────┼────────┤│五│九十四年三月│國泰世華銀│二萬元│乙○○所有之國泰│││二十二日中午│行蘆洲分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卡│││十二時五十四│││號卡號:三五六0│││分許│││00000000││││││八八九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