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王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王素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汪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合計約新臺幣652元),並業經告訴人 黃蕙津 領回,雙方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憑,兼衡其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且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172號被告汪王素真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25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王素真於民國100年7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1號之上源加油站內,趁站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蕙津所經營該加油站之環保機油及柏林去油精各2罐,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經黃蕙津清點物品時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察看並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蕙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汪王素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蕙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8張、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汪王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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