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穆○○自訴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知陳○○係自訴人穆○○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陳○○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間及100年1月間,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汽車旅館」、被告所有停放於高雄市某處之汽車上,與陳○○發生姦淫行為共2次。嗣被告於100年1月11日夜間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訴人嗆稱:「我就是有和你先生通姦,不然你是要怎樣!」等語,自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之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方面:訊之被告李○○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自訴人穆○○之夫陳○○相姦等語。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與陳○○有相姦之行為,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姦淫行為,亦未向自訴人表示曾與被告有姦淫行為等語(見院二卷第36至37頁),參以證人與自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訴人迄今亦未對證人提起通姦之告訴,衡情證人應不會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或因畏懼自訴人對其提起通姦告訴而故意袒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取,足信被告與陳○○並無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自訴人指述被告有於100年1月11日夜間8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自訴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訴人自承有與陳○○相姦之情,惟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被告僅在100年1月4日夜間9時30分許,有撥打電話予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8日法大字第100045255號書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6至27頁),是自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月4日夜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自訴人,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陳○○確有相姦之情事。是以,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遭自訴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