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7號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梁治平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賴峰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標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99考台訴決字第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導遊人員(英語)類科考試(以下簡稱系爭外語導遊考試),原告的筆試成績69.375分,99年5月11日榜示,第二試外語口試成績55分,99年6月21日榜示。原告的總成績65.78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因外語口試成績55分,未滿60分規定而未獲及格。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外語口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外語口試試卷核對結果,認為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無訛,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得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於99年7月2日以選專一字第0993301229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及格,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99年系爭外語導遊考試,第一試原告筆試四科全部及格,然第二試口試卻因主試的口試委員未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且以嚴重的判斷瑕疵給予原告不及格評分,枉致原告總成績未達最低及格標準不獲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同引早經廢止不再援用判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註:此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駁回原告訴願,完全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最基本權益-憲法第15、16、18條。
2、系爭外語導遊考試第二試口試時,口試委員未秉公正超然客觀立場,以無關個人主觀意識於口試過程中多次質詢原告應考動機(MOTIVATION),即便原告據實應答,仍遭口試委員以不相干之牽強理由(如溝通困難、問題掌握不佳、發音欠清晰等)給予原告該項口試不及格成績處分,致原告無法取得外語導遊錄取資格。口試委員如此行徑逾越經驗或論理法則,未遵守有效審查及評量標準,濫用判斷餘地,作成原告口試成績不及格之處分,非但毫不尊重被告對應考人資格審核作業之用心,亦彰顯其任事心態與現實生活面嚴重脫節,剝奪無辜考生憲法之最基本工作等權,故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請求法院採較高之審查密度(參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
3、被告於答辯時引用之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係早經97年6月決議不再援用。被告及訴願機關未經查明敷衍以對,錯用廢止法條作為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顯見被告自身未遵守法律程序與餘地,且根據無關或錯誤事實(法條)作出錯誤決定。
4、原告完成大學學業踏入職場後,曾先後任職三家外商公司,並短期遊學德國,曾受聘為世界最大吊扇製造廠美商翰特公司(HunterFanCompany)台灣區第二任總經埋;自行創業後遠赴墨西哥等地設廠迄今10餘年。職場生涯逾30年,以外語(主要英語)與外籍人士公私洽談一向流暢無礙,從無表達不清讓人難懂之處,口試委員之「溝通能力需加強、發音不甚標準、表達能力亦需加強」等評語及「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之低度給分,原告完全無法接受。
5、請求責令被告提供原告口試當時的影音畫面,還原現場狀況,以利法院作出最公正明確判決,將口試錄影錄音資料由公正第三者判斷當時口試成績是否符合原二位口試委員所評分的標準。口試本身就是主觀認定,原告在外商工作30年,但口試給的分數與評語有矛盾。口試委員第一個問題就問原告考試動機,原告認為口試委員不夠專業。原告的英文筆試高達82.5分,核給原告的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不相稱。
6、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撤銷考試院99考台訴決字第140號訴願決定及考選部選專一字第0993301229號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原告口試成績不及格處分。
2命被告變更原告上開口試成績為及格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1、系爭外語導遊考試於99年6月21日榜示,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以下簡稱導遊考試規則)第12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以筆試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二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筆試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2、系爭外語導遊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前開導遊考試規則第15條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口試成績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足參。系爭外語導遊考試第二試口試,依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
「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同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系爭外語導遊考試第二試口試,依典試法規定,遴聘適格口試委員,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並依外語口試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委員召開外語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主題、範圍、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進行程序先由應考人自述後,再由2位口試委員分別輪流發問,並依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等項目進行評分,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即以該試場2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實得成績,若評分結果在80分以上或未滿60分者,乃由口試委員加註評語,整個口試程序審慎嚴謹。
3、原告參加系爭外語導遊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69.3750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5.0000分,總成績65.78分,雖達及格標準60分,惟因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60分,致未獲及格。原告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口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程序,調出原告第二試口試試卷,核對入場證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無訛,所得成績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於99年
7月2日以選專一字第0993301229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被告辦理系爭外語導遊考試,有關口試委員遴聘、口試程序進行等事宜,悉依典試法、外語口試規則等相關規定審慎辦理。應考人口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經再檢視原告第二試口試試卷,口試委員均依規定評定分數,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4分(外語表達能力35分、語音與語調9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溝通能力需加強、發音不甚標準、表達能力亦需加強」;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6分(外語表達能力34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2分),評語「發音欠清晰、問題掌握不佳、溝通困難」。合計2位口試委員平均成績為55.0000分,因未滿60分,被告依考試規則第12條第4項所為不予及格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質疑口試委員之素養及其評分逾越經驗或論理法則,未遵守有效審查及評量標準,有濫用判斷餘地,洵為個人主觀見解。
4、口試屬於口試委員的專業判斷,且口試委員對於口試不及格也附理由。
5、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典試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由下列之人組成之:一典試委員長。二典試委員。三考選部部長。」、「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此典試法第
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典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20條第2項規定:「口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依典試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語口試規則第3條第
3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就指定之外國語言回答外語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第6條第1項規定:「外語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外語表達能力,六十分。
二、語音與語調,二十分。三、才識見解氣度,二十分。」
2、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而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導遊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第二試口試,採外語個別口試,就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本考試及格方式,以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以筆試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標準,其筆試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第二試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算之。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五,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筆試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各項成績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3、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關於應考人口試成績的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餘地,應受尊重,是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口試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至於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前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份第2次、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第4條規定,面試分筆試及口試,面試委員由考選機關聘任。……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其不再援用理由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面試及實地考試辦法業已廢止。」故被告仍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引為抗辯,固有未洽,然其精神未與本院前揭說明有背,附此敘明。
4、本件原告參加的系爭外語導遊考試成績,總成績為65.78分,筆試成績69.375分、第二試外語口試成績55分,未滿60分。原告於收受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第二試外語口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外語口試試卷核對結果,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無訛,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得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之事實,有報名履歷表、系爭外語導遊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第二試口試評分表、被告99年7月
2日選專一字第099330122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為真。
5、再經檢視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第二試口試試卷及評分表,口試委員均依規定評定分數,其成績與原告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同,其中第1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4分(外語表達能力35分、語音與語調9分、才識見解氣度10分),評語「溝通能力需加強、發音不甚標準、表達能力亦需加強」;第2位口試委員評分為56分(外語表達能力34分、語音與語調10分、才識見解氣度12分),評語「發音欠清晰、問題掌握不佳、溝通困難」。該評分結果,形式上觀察未見係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情事,亦無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本院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任意指摘口試委員未遵守有效審查及評量標準,根據無關或錯誤事實,濫用判斷餘地等,均不足取;又應考人於口試時的臨場反應,因人而異,原告主張在職場30餘年,以外語與外籍人士溝通向來流暢無礙,英語筆試高達82.5分,與外語口試成績不相稱,指摘口試委員的評分,亦難憑採。至外語的個別口試本來就是藉以評量應考人的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才識見解氣度,而由應考人以指定的外國語言回答口試委員的問題,口試委員於口試時詢問應考人的應考動機,衡情已難認有何逾越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甚且該問題本身的具備專業性與否,亦顯然不會影響原告於回答問題時的外語表達能力、語音與語調及原告的才識見解氣度,原告以口試委員詢問其應考動機,據以指摘口試委員未公正超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口試成績經被告評定為55分,尚難認為於法有違。原告參加系爭外語導遊考試,外語口試成績為55分而未滿
60分,依前揭規定,應不予錄取。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變更原告口試成績為及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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