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219
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關於裁判費部分,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法定期限內自行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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