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葉素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居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830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確有在其家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係於99年1月25日晚上某時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揆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意旨,被告上開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顯已逾其為警採尿時間即99年1月27日16時許前26小時,且佐以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24753ng/ml,顯見被告上開供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誤記,而應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時間,應係被告於99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方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4850公克,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830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9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12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於99年1月27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年之後三犯以上,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故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悔改,自制力明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830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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