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零陸零捌公克)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合計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之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繕為98年11月28日),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1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
3.0608公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60公克),另又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及友人 林建邦 所有之帳冊1本,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7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而供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0608公克)、吸食器1組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6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就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0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3.0608公克;就該1包海洛因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2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4260公克之情,亦有該中心9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6381號毒品鑑定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七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0608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2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又帳冊1本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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