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下午
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大雕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據為己有,未至櫃檯結帳逕行離去。又於翌(2)日凌晨3時37分許,再至上開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大雕人參龜鹿藥酒1瓶。嗣經超商店員 謝鴻賓 發現,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信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8、33、34頁)。
㈡證人謝鴻賓之證述(見偵卷第9、10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12至20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合計市價僅120元,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