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叁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注射針筒叁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傾向,於87年
7月7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4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1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⑤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他案通緝中併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枝,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內含不明粉末而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殘渣袋1個,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7、59頁);此外,併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3枝,及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品傾向,於87年7月7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4日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戒治處所評定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7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87年7月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5年以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公布,其中98年1月21日修正前第41條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此指明)。
㈢、扣案注射針筒3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內含不明粉末之殘渣袋1個,並無任何鑑定報告足徵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即難逕認屬毒品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就此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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