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參見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另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9年3月5日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而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93年7月20日,單日8筆預借現金提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000元、94年6月分2筆預借現金提領金額合計110,000元、94年7月2筆預借現金提領金額合計120,000元,債務人大量密集且高額預借現金,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顯不相當,足認其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不免責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於92年7月預借100,000元、93年6月預借250,000元、93年7月預借50,000元、93年11月預借120,000元、94年7月預借30,000元、94年9月預借60,000元,顯見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時,未思索本身收支能力,以致債務迅速累積,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現金卡交
易內容多為貸款2、3萬元不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於93年4
月13日向本行申請7萬元額度之現金卡使用,自始即採循環借款方式將額度用罄。再者,債務人現金卡交易明細表末筆借款紀錄審酌(94年10月24日貸款紀錄),其係以單筆13,000元之數額將其額度用盡後即任催不理,顯然債務人明知已有無法償還債務事實,又故意繼續累積債務,直至消債條例施行前均未與本行聯繫還款,另其向多達12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暨信用貸款花用,依一般社會觀感,其顯然逾越一般人通常所需,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有
多筆預借現金、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及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應由債務人舉證說明,否則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刷卡支出,多屬奢侈性之消費支出(如威利通訊、金瓜石旅行社等)。此外,債務人亦分別於下列時期預借現金如下:92年3月60,000元、93年5月30,000元、93年6月39,000元、93年7月40,000元、93年8月20,000元、94年
6月122,000元、94年7月20,000元、94年9月55,000元、94年11月2,000元,明顯已高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至目
前為止尚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444,184元,其信用卡消費多為預借現金、珠寶銀樓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所負信用卡債
務全然係「預借現金」及「分期金」借款(動支餘額合計200,002元,佔代墊款餘額200,002元之200%),而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循環信用負債之期間為94年7月至95年1月。復對照債務人其他銀行之負債(普遍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亦多發生於相同之期間,可評價其極盡揮霍之能。債務人自94年7月至95年3月(至其使用金融業核發之卡片全遭強制停用前夕,計9個月期間)累計之負債高達4,394,414元,足可推知其每月約有近49萬元之負債,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另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而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觀察債務人消費明細,分別為
星裕PUMA湯城2,369元及新光(原誠泰)銀行預借現金計190,000元(24期)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應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本行欠款主
要為信用卡現金借貸、預借現金、現金卡借款及小額信貸借款,債務人當時之負債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承擔逾越其收入之高額風險,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債務人應說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之情形,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稱其因債務過高以致無法負擔,於96
年12月3日即已自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等語,有債務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前揭消債清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第102頁),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即98年4月2日)後已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應屬無疑。
㈡又另依前開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於93年7月20日當日向上
海銀行預借現金160,000元、94年6月間預借現金共110,00
0元、94年7月間預借現金共120,000元;於92年7月間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100,000元、93年6、7月間預借現金分別為250,000元、50,000元、93年11月預借現金120,000元、94年7月預借現金30,000元、94年9月預借現金60,000元;於92年3月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同年5月間預借現金30,000元、同年6月至7月間預借現金分別為39,000元、40,000元、94年6月間預借現金共122,000元、同年7月間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9月間預借現金55,000元;於92年3月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200,000元、93年1月預借現金100,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200,000元、94年1月預借現金230,000元,而債務人於95年之前並未有任何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揭消債清卷第7頁至第8頁、第49頁),顯見其上開支出金額已明顯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再觀諸債權人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所提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2年7月11日於旅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900元,於92年3月26日於金瓜石旅行社刷卡消費8,755元,於92年3月9日、3月25日於威利通訊刷卡消費分別為15,200元、5,500元,於93年6月6日於金品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3,500元,其消費額度,與其每月收入不相當,且亦非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高度道德風險之虞,應為事實,故本件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非但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且查債務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不免責,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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