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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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2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97年3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高中前時(往土城方向),為閃避停靠路旁之公車而駛入快車道,致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擦撞到甲○○機車後方之車牌,使甲○○機車差點摔倒,惟乙○○因見甲○○人車並未倒地,認無受傷後即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前行。甲○○見乙○○並未停車,遂駕駛機車尾隨在後欲與之理論。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立德路路口時,適乙○○在該處停等紅燈,甲○○見狀即停車後一手持安全帽徒步跑至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並由駕駛座旁半開之車窗處將左手伸往乙○○之頭頸前胸處,質問乙○○擦撞後何以不停車處理,乙○○因甲○○此舉而遭激怒,遂伸手抓住甲○○之前方領口,甲○○為求脫困亦右手持安全帽先抵住車頂後,再伸入車窗內施力欲使乙○○放手,雙方發生激烈拉扯。持續約一分鐘後兩人協議互相停手,甲○○即走向車後,乙○○亦打開車門下車,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向位在車後之甲○○並出拳毆打,隨即將甲○○壓制在地後,仍持續出拳毆打,使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瘀傷1公分裂傷、前胸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
1公分裂傷等傷害,適因路人勸阻方罷手,並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陳宏維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雖均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被告對其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而醫師陳宏維則僅為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恩怨,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醫師陳宏維於案發後不久依其醫療專業檢視告訴人傷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信度均屬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突然先出手攻擊在駕駛座的伊,伊為防衛自己才反擊,本件實際上係互毆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於上開自小客駕駛座處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下車後即出拳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二十幀、被告所提車窗破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前於中和高中處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然其98年4月6日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雖然那時我有碰撞到告訴人,是我看到告訴人走了我才走的,而且告訴人車和人都也沒怎樣就走掉了。」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偵查卷第44頁),是先前被告與告訴人應確實有發生行車擦撞之事故,亦堪認定。
(二)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為:「……二、畫面一開始被告紅色自小客車在該處等紅綠燈,此時駕駛座旁的車窗半開,36秒時告訴人自後方跑向駕駛座窗戶處,38秒時左手伸入駕駛座(過程中並無持安全帽砸車窗之動作),隨即駕駛座有伸出一隻手拉向告訴人之前方領口,隨即發生激烈拉扯,告訴人右手持安全帽先按住車頂用力,之後才伸入駕駛座窗戶內。之後告訴人曾經作勢蹲下。
三、拉扯到約1分50秒時停止,告訴人走向車後,1分54秒時,被告打開車門也走向車後,約2分鐘時,被告即揮拳打向告訴人,隨即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出拳毆打,直到約4分34秒時,被告才起身,此時,也有身著反光背心及交通指揮棒之人,出現在被告身旁。」(參見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兩人在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外拉扯,第二階段則為被告下車後在其自小客車後方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
(三)就第一階段拉扯部分而言,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出告訴人跑至被告駕駛座旁車窗時,在1、2秒內即將手伸向駕駛座偏後處,亦即應係直接伸向被告之頭頸或前胸處,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根本連一句話都說不完,頂多邊伸手邊講話,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先質問被告何以撞到人未停車,以及並未先將手伸入車窗內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應係在突然遭到告訴人伸手抓向其頭胸部之情形下,認為遭到挑釁故亦伸手抓向告訴人之前胸領口處甚明。惟爾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出告訴人有以另手所持之安全帽先頂住自小客車車頂,後再將安全帽伸入車窗內頂著被告,甚且有將身體蹲下之動作,可徵告訴人除一開始伸手進入車窗之行為可遭被告視為挑釁外,嗣後之動作應係因被告一直抓住其領口,告訴人為求脫困方與被告拉扯,並非被告所指告訴人仍一直毆打伊,被告此點應屬誤會,亦堪認定。
(四)就第二階段而言,在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同意停手之情形下,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走向車後時,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亦即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不法攻擊之存在,惟被告下車後竟仍主動出拳毆打告訴人,更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仍持續毆打,顯然被告此時係基於洩憤之心態,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毆打告訴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其乃係為防衛自己方與告訴人互毆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再就告訴人受傷部分,因第一階段中,僅見被告有拉住告訴人領口之動作,未見被告有其他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是由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瘀傷1公分裂傷、前胸挫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1公分裂傷等傷勢觀之,衡情應以在第二階段遭被告出拳毆打,並被壓制在地後仍遭被告繼續毆打時所受傷,較有可能。而在第二階段中,被告既係基於洩憤之意思而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傷害犯行,顯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究係因告訴人突然先出手抓向被告頭頸前胸處而遭激怒,惟雙方既已同意停手,被告下車後竟仍又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幸告訴人所受多為皮肉外傷,傷勢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於雙方同意停手後,仍下車至車後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倒地後猶持續毆打數分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此雖係因告訴人先出手導致被告一時氣憤所致,然其下手未免過重,仍應予以適度之非難,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稍嫌過輕,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參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為有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出拳狂毆告訴人,且緊勒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傷勢嚴重,因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殺人未遂罪部分。查被告雖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均屬皮肉外傷,被告亦未持兇器毆打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當時具有殺人之故意。又告訴人案發後於97年3月
9日警詢中、97年5月19日偵查中、98年2月5日偵查中,均僅指稱被告下車後對其拳打腳踢,倒地後仍踹其頭部、胸部,頂多提及被告曾以雙手抓住其衣領等情,並未提到被告有以手勒住其脖子之動作,嗣於98年4月6日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已一年多後,才又突然指稱被告有勒住其脖子使其不能呼吸之行為。按被告若果真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其不能呼吸,是對告訴人生命非常嚴重之威脅,告訴人何以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點,卻於事發一年多後才突然提出?可信度自令人存疑,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又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行為甚明。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殺人未遂部分,尚乏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