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山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山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玖日起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號。
理由
一、本件上開被告張山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復據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2月19日宣判,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21日起借提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現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迨觀察勒戒執行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所陳報之住所即主文所示之地。本院固裁定被告停止羈押,然被告現仍然執行觀察勒戒中,則其觀察勒戒之執行,應依檢察官指揮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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