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5號
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蔡榮賓 聲請人即被告 蔡政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忠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街○○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略以: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沒有再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略以:聲請以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蔡政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坦承無爭執,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基礎事實已明,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之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故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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