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睿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2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睿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睿穎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之四面佛天王殿(下稱系爭宮廟),見系爭宮廟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系爭宮廟內之銅製花瓶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透過facebook「旗山大小事」專頁得知系爭宮廟有前揭花瓶遭竊情事,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睿穎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浦亞童 、 柯旗旺 之證詞,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旗山大小事」專頁截圖、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警卷第5-7、9-11、23-47頁、審易卷第41-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行為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固在警方通知其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主動返還所竊之花瓶,並向系爭宮廟坦認自己之竊盜行為(警卷第1-3、9-11頁,被告、證人柯旗旺之警詢筆錄參照),惟參以本案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警方自「旗山大小事」專頁得知系爭宮廟遭竊,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與轄區列管之治安顧慮人口即被告外型相似,進一步在facebook以被告之名「柯睿穎」搜尋,該頁面所張貼照片之穿著與竊嫌行為時穿戴之衣物相同,因此確認被告即為竊嫌,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審易卷第43頁),足認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業有相當事證可得鎖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自不符前揭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銅製花瓶4個均已返還系爭宮廟(警卷第5-7頁,證人即系爭宮廟管理人員浦亞童之警詢筆錄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已將所竊之銅製花瓶4個歸還系爭宮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再就此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