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通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103年度執字第844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2號、110年度執字第1587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