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孔祥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竹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孔祥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朱○○之配偶,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9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傷害、侮辱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並毀損 朱女 眼鏡,除係犯後述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各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多次毆打朱○○臉部,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朱○○施暴,雖有不同之毆打、拉扯、毀損等行為,然此均係因不滿朱○○照顧小孩,超量餵奶,而以妨害朱○○離去,妨害朱女之行動自由為目的,又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堪信其所犯上開4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相類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朱○○在警詢中亦稱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動手,被告平常並無暴力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0頁),尚查無不良素行,被告此次雖係因不滿朱○○違反醫囑對幼女餵奶超過15CC(偵查卷第25頁、第68頁),然單憑此節即貿然在馬路上對朱○○施暴,未免太過,非但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可取,即犯罪手段也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朱○○達成和解,兼衡朱○○因本案所蒙受之身體、心理傷害,並考量朱○○警詢時表示伊認為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有吃精神疾病的藥,且曾說過要去就診憂鬱症等語(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事後經就診結果,也確實罹患憂鬱症,此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1頁),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
1項、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孔祥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竹與朱○○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孔祥竹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側門馬路上,因不滿朱○○多倒15CC之母奶餵小孩,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先將自己所載安全帽朝地上猛力丟擲,再徒手攻擊抱著小孩之朱○○臉部3次,過程中並以強暴之方式,阻止朱○○離去,而妨害朱○○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朱○○受有左臉紅腫(10*5平方公分)、頭痛、頭暈、左上臂瘀青(1.5*1平方公分)及左上臂紅腫(6*5平方公分)等傷害、個人尊嚴受損及所載之眼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孔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事實。2證人及告訴人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3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朱○○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86號)1份證明朱○○因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毀損、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孔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