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海燕
郭安婷 郭鎮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歐旺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營運需求,擬向銀行申請貸款,惟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郭勝雄 近日身體狀況不佳,短期內無法處理公司事務,經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評估及決策,欲聲請由林海燕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負責人之職務。據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請求選任林海燕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海燕、郭安婷、郭鎮漢,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及2名董事,亦分別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郭勝雄之妻、女、子,其3人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全部股份,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雖以郭勝雄身體狀況不佳需休養無法處理公司事務等情為由,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聲請人郭安婷、郭鎮漢身為相對人公司之剩餘董事,尚得行使董事職權,其等亦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選任新董事長或依同法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執行機關運作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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