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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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0年1月6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王弘睿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5時41分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為0.0630公克,驗餘淨重為0.062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68頁),足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1袋,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