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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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5、1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6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政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沈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1067卷第20頁)。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可諸徵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43 號判決(112.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48 號(113.03.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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