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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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武嘉娜 債務人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31日分別向伊借款300萬元及60萬元,合計3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於111年12月5日起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2,021,451元、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與債務人無聯繫,不知其借款金額及無力清償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時效等,無權予以審認,而相對人並未否認有逾期未清償情事,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