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清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華清超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5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18日9時41分至59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清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華清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告訴人 林文婷 業經 陳明 :其離開廁所時忘了拿包包,我人還在超商內,想起包包放在廁所忘記拿,就回廁所拿,經清點包包,發現裡面皮夾不見了(見偵卷第16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物於何地遺失,是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於超商廁所內拿取之皮夾係他人離其持有之遺忘物,竟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除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外,且對社會秩序亦有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物品與現金,於案發翌日即託家人送返超商,轉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除據被告陳明外,並經警方移送書記載明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送還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忘物,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清超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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